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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安與告訴人張淑英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毆打告訴人,被告竟採取手持棒球棍毆打之強烈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前額撕裂傷、前額擦傷等傷害之結果,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危及社會治安,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淑英發生口角,竟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球棒」更正為「棒球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一)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四)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淑英發生口角,竟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33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4號
被 告 陳則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至同年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上午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張淑英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球棒毆打張淑英,致張淑英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前額撕裂傷、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則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張淑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球棒乙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淑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球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恐嚇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身體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侵害,則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非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為論據,惟觀諸上情,被告顯非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核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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