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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敏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九八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於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狀」(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敏祺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同時有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9年6月23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因本院業已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審聲字第16號裁准拷貝光碟,爰不再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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