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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振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二名證人(檢附姓名、身份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可證明本人無罪,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審簡上第2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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