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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吳泓叡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英屬百慕達商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吳泓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吳泓叡因認英屬百慕達商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涉犯背信等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民國109年8月18日刑事自訴書狀及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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