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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學運
蔣雲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顏學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31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雲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32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學運與蔣雲英係鄰居,緣其等因故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發生口角,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顏學運持其所有之鐵棍攻擊蔣雲英,而蔣雲英在遭攻擊後,亦徒手與顏學運互相扯打,致顏學運受有右手中指擦傷、蔣雲英受有腦震盪現象合併肩頸疼痛、右側第一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學運、蔣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顏學運(下 僅稱被告顏學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自言 自語,伊說老是講伊有白毛,你們頭髮都很烏黑就好了,老是染頭髮像高凌風就會得癌症。
結果蔣雲英就跑過來罵伊,還一把抓住伊的頭髮,伊就用手要抓他的衣領,伊被蔣雲英抓到地上,腳也有扭到。
伊沒有動蔣雲英的腳,伊否認有打蔣雲英,他這些傷害都是憑空出來的,伊完全是躺在地上,伊跟他說伊腳扭傷了不要再打了等語。
⑵佐證被告顏學運有遭被告蔣雲英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蔣雲英(下僅稱被告蔣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辯稱:案發前一天(22日)顏學運與她妹妹發生糾紛,她的腳傷是案發前晚就有的。
案發當天係顏學運當著伊的面罵伊,伊警告他別再罵,後來她就推開門,拿1根鐵棍戳伊的腳,並甩伊耳光,伊就抓她頭髮並把她推開,她就自己被她的鐵棍絆倒。
伊完全沒有罵顏學運,伊是剛好從樓上走下來,並沒有要跟顏學運吵架。
顏學運的傷害也跟伊沒關係,顏學運有抓伊頭髮,伊是為了自衛才抓住他的頭髮,伊沒有打到他等語。
⑵佐證被告蔣雲英有遭被告顏學運毆打,被告蔣雲英亦有出手攻擊被告顏學運之事實。
3 證人傅潤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稱:當時我在家睡覺,被 顏學運罵聲吵醒,當時她是一個人在用家鄉話罵,我聽不懂,也不曉得她在罵誰,我本來以為她是在罵她妹妹,因為她們前兩天有吵過架。
我出去時就看到蔣雲英在跟他對罵,後來顏學運就用她家門口的鐵棍揮蔣雲英,砸到蔣雲英,兩個人就打起來,互相拉扯打在一起,之後顏學運自己被那根棍子絆倒等語。
4 證人蘇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有聽到她們兩人吵 架,但我聽不懂,後來傅潤蘭叫我,跟我說她們打起來了,我看到時她們已經拉在一起了。
我不知道有無鐵棍,我只看到她們互打等語。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蔣雲英受傷照片3張 被告顏學運、蔣雲英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學運、蔣雲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對方,惟其等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顏學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蔣雲英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左腳跗蹠關節受損部分,據上開證人傅潤蘭、蘇曉香所述,僅見被告2人有互為拉扯之行為,且證人傅潤蘭亦稱當時係被告顏學運自己遭鐵棍絆倒等語,則該腳部傷害是否係被告蔣雲英所為,顯非無疑,惟因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蔣雲英所為上揭傷害行為間,均屬同一歷史進程中所為之行為,概屬於接續行為之一部,為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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