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訴,103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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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沂


郭秀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沂及郭秀玲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巷停車場內,因餵食流浪貓問題而起口角,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徒手互毆,使蕭家沂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郭秀玲則受有左側臉部、左右側膝部、左側肘及前臂之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嗣被告2人互相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至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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