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孫永安與告訴人楊承受祐業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孫永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安與楊承祐為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下稱凱信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凱信公司內,因冷氣問題起口角糾紛,孫永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臺語辱罵楊承祐「幹你娘機掰,你三小」等不堪言語,足以貶抑楊承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楊承祐因而以臺語回罵「幹你娘機掰,你哭爸三小」,孫永安竟因此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楊承祐脖子,再以右手勾楊承祐後頸,並以雙手推楊承祐,致楊承祐受有右頸部多處擦傷、挫傷、右手肘、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承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楊承祐「幹你娘機掰,你三小」等不堪言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右頸部多處擦傷、挫傷、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凱信公司通告、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書面陳述書、悔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