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豪
包瑋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方偉豪、包瑋晨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靖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