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訴,108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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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壯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高壯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壯雄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購物中心大直店1樓大廳內,因房屋買賣問題與周錫源發生口角糾紛,高壯雄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周錫源脖子並揮拳朝臉部攻擊,揮拳部分雖為周錫源所擋住,惟其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頸部壓砸傷等傷害;
高壯雄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周錫源辱稱:「吃軟飯的」等語,足以貶周錫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錫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壯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周錫源揮動右手,並對其辱罵「吃軟飯的」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一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另一手揮拳,並對告訴人辱稱「吃軟飯的」等語之事實。
4 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揮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聲請將監視器錄影送鑑定,及對其與告訴人、證人測謊,惟待證事實係其是否有以手揮到告訴人,然而,告訴人已證稱其將被告的右拳擋住,且其受傷係因脖子衣領遭被告掐住,而此部分監視器影像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是應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並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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