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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7號、第283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87號),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未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信得因失業欲找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徵求工作訊息,嗣陸續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林雅茹」、「火影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陸續與周信得聯繫,並由「林雅茹」進行「面試」,告知工作內容為依「火影忍者」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火影忍者」指示提領款項上繳,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周信得從「火影忍者」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林雅茹」、「火影忍者」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林雅茹」、「火影忍者」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周信得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雅茹」、「火影忍者」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周信得即依「火影忍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信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37卷第67頁,審訴一卷第137頁、第202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陳珊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黃子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楊智崴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李汶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331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43695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019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審訴一卷第65頁至第76頁)及其他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有佯裝為各被害人之親友與其等聯繫,以急需借款等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高達4個。
復依被告所陳,其先經由「林雅茹」面試加入該集團,並受「火影忍者」之男子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他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的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審訴一卷第49頁),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火影忍者」指示將贓款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雅茹」、「火影忍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洗錢、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失業需賺取收入,不顧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近乎全數履行完畢,積極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則經丁帳戶申辦人李汶瑾匯還其受騙全額5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需錢孔急,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提領1萬元,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並由警查扣(餘款9,0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石育玲,應於石育玲被訴案件另行宣告沒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提領之全數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幾乎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報酬依其所陳僅為每日1,200元等語,加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所賠償金額遠高於其實際取得之報酬,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為警查扣之提款卡3張,均非被告所有,其中丁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於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李汶瑾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其餘扣案提款卡2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交易明細1張,僅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提領贓款之證據,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犯罪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陳隆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起,佯裝為陳隆生友人,陸續致電陳隆生,謊稱:因最近更換手機,故要陳隆生重新加入其為LINE好友,且其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致陳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38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提款機、同日上午8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復北分行)提款機,從甲帳戶各提領1萬元、2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廖芷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起,佯裝為廖芷宜女兒,陸續致電廖芷宜,謊稱:因最近更換手機,要求廖芷宜重新加入其為LINE好友,且最近作生意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廖芷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35分,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
同年月21日下午1時9分,匯款10萬元乙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提款機、同日上午8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提款機,各從甲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
於同日下午1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款機、同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提款機,從乙帳戶各提領1萬元、9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玉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佯裝為林玉春友人「張文義」,陸續致電林玉春,謊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使林玉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10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2時52分至54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分4次從丙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桂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廖桂菊友人「倪秋淦」,致電廖桂菊,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桂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8分,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機,從丁帳戶提領1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其他補強證據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陳隆生 109年8月20日警詢(偵28237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28237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 偵28237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 2 廖芷宜 109年7月21日警詢(偵28331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影本、廖芷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8331卷第18頁、第26頁、第59頁至第68頁) 偵28237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28331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林玉春 109年7月27日警詢(偵43695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95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4369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 廖桂菊 109年8月1日警詢(偵續20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扣案被告該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30196號卷第24頁)、扣案丁帳戶之提款卡、扣案現金1000元 偵3019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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