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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佈達.夷將告訴被告鍾克豊傷害案件;告訴人張冠英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佈達.夷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張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訴卷第249、251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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