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易,11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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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鄭期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嘉盛生活
  4. 二、鄭期峰於面試且聘僱沈琪、張俊隆二人分別擔任嘉盛公司寶
  5. 三、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張俊隆見附表一編號1、5、7、10
  6. 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接獲報案,
  7.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確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兼股東,負責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
  14. 二、被告雖辯稱:業務員去推銷的客戶名單都是業務員自行取得
  15. ㈠、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6. ㈡、徵諸警方於100年7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
  17. ㈢、參以前案告訴人楊弦積(下均稱姓名)因其購買未上市天威
  18. ㈣、據上,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業務會問客戶有無投資其
  19.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0.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21.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22.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23.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及6、編號7至9、編號10
  24.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
  2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中
  26. 伍、沒收部分:
  27.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28.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29. ㈡、扣案物品部分:
  30. ㈢、犯罪所得部分: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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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期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期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期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辦理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之協理,負責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及面試業務員之人事管理等業務;

其大舅子即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林淵德則除負責嘉盛公司少量推銷淨水器設備外,尚與鄭期峰一同商議嘉盛公司向「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及「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向萬壽山福山陵購得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事宜。

二、鄭期峰於面試且聘僱沈琪、張俊隆二人分別擔任嘉盛公司寶靈骨塔部門之業務部處長及課長(後又各調升職務為業務部協理、處長)後,其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因見嘉盛公司所購入之上開靈骨塔相關產品不易推銷出售,竟於共同謀議對於有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人,以偽稱嘉盛公司受該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其等得以認購嘉盛公司出售之上開靈骨塔相關產品再由嘉盛公司協助代為出售之方式獲利,以彌補所購買股票之虧損等不實內容進行銷售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4「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欄所示時間,與屬第一線業務人員之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及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或由沈琪或張俊隆自任業務員(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4「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俊隆、沈琪將嘉盛公司自網路上所購入之上開客戶資料交付予擔任第一線負責聯繫客戶之業務人員即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或嘉盛公司內部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並負責指導、教授新進業務人員以前開不實代為處理、出售及彌補虧損等不實內容進行聯繫相關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後,即分別由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或嘉盛公司內部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或由沈琪或張俊隆直接以上開話術對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4「被害人」欄所示之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誤認嘉盛公司確有受其所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等之託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方式為認購嘉盛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後,並承諾於短期間內代為銷售,銷售後可獲得高額報酬,僅需支付嘉盛公司1至2成服務費用後,其餘均由認購者取得,以此方式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等情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靈骨塔相關產品(施用詐術之業務員、時間、方式及購買之產品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4「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所示),並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4「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鄭期峰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4「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張俊隆見附表一編號1、5、7、10、13、17、20、24「被害人」欄所示之購買者,均等待嘉盛公司協助代為銷售後,竟為使其等再行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或換購骨甕座等產品,另分別再於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欄所示時間,另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及屬第一線業務人員之宋承勳及彭顯博(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行為人」欄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沈琪、張俊隆或屬第一線業務人員之宋承勳及彭顯博與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被害人」欄所示之購買者聯繫,並向其等詐稱先前所購產品不足,要求再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或換購骨甕座等產品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增加購買或換購(施用詐術之業務員、時間、方式及購買之產品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所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遭詐騙之金額」),鄭期峰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被告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

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接獲報案,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7月27日至嘉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辦公室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購買塔位、憑證者進行調查,乃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期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卷三第127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兼股東,負責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及面試業務員之人事管理等業務;

及另案被告林淵德(下均稱姓名)為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與其均負責靈骨塔銷售業務,並一同商議嘉盛公司向鴻林公司及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向萬壽山福山陵購得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業績獎金等事宜;

另案被告沈琪、張俊隆分別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及課長,另案被告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下均稱姓名)則均為嘉盛公司之業務,其等確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業務員去推銷的客戶名單都是業務員自行取得的,我均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靈骨塔產品之銷售,對於其等推銷手法亦均不知情等語。

然查:

一、被告確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兼股東,負責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及面試業務員之人事管理等業務;

及林淵德為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與被告均負責靈骨塔銷售業務,並一同商議嘉盛公司向鴻林公司及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向萬壽山福山陵購得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事宜;

沈琪、張俊隆分別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及課長,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則均為嘉盛公司之業務,其等均有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72至75頁),且與林淵德(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90至91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第177至178頁、100偵字16352卷第9至13、137至140、146至151頁、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00偵字20408卷三第155至161、191至194頁、101偵字20317卷第19至22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第246至247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第215至220頁反面、卷七第187至213頁、卷八第85至16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8至33頁)、張俊隆(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18頁反面至20、90至91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100偵字20408卷一第8至13、4至10頁、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00偵字20408卷三第165至169、233至235、214至216、141至147、155至161、191至194頁、101偵字20317卷第19至22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第208至213頁反面、第220至225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第215至220頁反面、卷七第187至213頁、卷八第85至163頁)、宋承勳(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9至63頁、100偵字16352卷第137至140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255至256、263至268、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5至64頁)、沈琪(見100偵字16352卷第15至15頁反面、第16至18、120至122、137至140、146至151頁、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00偵字20408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22至127、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5、199至203、208至210、221至225、240至242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第208至213頁反面、第220至225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第215至220頁反面、卷七第187至213頁、卷八第85至16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2至54頁)、盧祥麟(見100偵字16352卷第31至31頁反面、第32至38、120至122、137至140、146至151頁、100偵字20408卷三第122至127、199至203、181至185、191至194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208至213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顏嘉辰(原名彥英杰)(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141至147、155至161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彭顯博(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75至78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247至250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220至225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阮念德(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80至83頁、卷二第4至10、53至59頁、卷三第141至147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卷五第24至24頁反面、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證人即嘉盛公司員工林冠宏(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38至40頁)、李佳盈(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6至49頁)、陳思頤(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283至286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七第187至213頁)、莊騏維(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251至256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263至266頁)、鄭閎仁(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278至281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270至273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三第141至153頁)、證人即宜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90至9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145、177至178頁、士檢100偵字7186卷第11至12頁、100偵字20408卷二第93至94頁、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25至27、38至39頁、本院105易字190卷五第187至195頁反面)、證人即鴻林公司員工林靖慈(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林子康(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羅淑敏(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322至329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41至147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四第60至6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背面、卷八第85至163頁)、蔡美英(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55至161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四第100至107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邱淑月(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31至436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73至177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89至96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144至213頁反面)、吳仁哲(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09至414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65至169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209至2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85至163頁)、奚江華(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94至499頁、卷二第107至110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135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141至153頁)、吳奇峰(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54至457頁、卷二第315至317頁、卷三第181至185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135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四第144至213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洪幸娟(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75至484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一第106頁反面)、周惠敏(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51至554頁、100偵字20408卷二第4至10頁、本院102易字190卷四第154至165頁反面)、梁馨心(見100偵字16352卷第56至60、137至140、146至151頁、100偵字20408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22至127頁、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三第22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林哲賢(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08至513頁、本院102易字190卷四第154至165頁反面)、陳明珍(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63至572頁、卷二第107至110頁、卷三第221至225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二第89至96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卷六第4至48頁反面、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洪玉珊(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92至596頁、卷二第17至19、53至59頁、卷三第233至235頁、本院102易字190卷四第199至211頁反面)、劉瑞峰(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05至610頁、卷三第240至242頁、本院102易字190卷四第199至21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141至153頁、卷四第144至213頁反面)、陸君兆(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18至622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247至250頁、本院102易字190卷四第199至211頁反面)、證人陳怡君(見100偵字16352卷第146至151頁)、曾袷媐(見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58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八第85至163頁)、楊弦積(見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01偵字20317卷第19至22頁、本院102易字190卷二第89至96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卷六第4至48頁反面、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張立仁(見100偵字20408卷二第96至97頁)、廖世慈(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100至101、142反面至145頁)、文又武(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142反面至145頁)、徐燦亮(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25至27頁)、張磐岩(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38至39頁)、林子康(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44至45頁)、陳慧燕(見101偵字20317卷第55至56頁)、鍾湘傑(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187至207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0、191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馨心提供之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張、宋承勳嘉盛公司名片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8紙、宋承勳交付以手寫記載「骨甕1個35~38萬〈賣價〉、仲介1成佣金、宜城196,000元、骨甕119,000元~146,000元,99年清明前約3月底處理到」等內容之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嘉盛公司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5紙、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5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5紙、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5紙(見100偵16352號卷第63至68、75至112、152至156、164至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淡水宜城花園墓園1張、淡水宜城墓園1張、承購同意書1張、嘉勝公司申請認購書1張、客戶名冊2張(見100偵字16352卷第44至55頁反面)、嘉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有關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廢止資料(見100偵字16352卷第116至118、233至23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教戰守則1份、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空白)2張、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張、嘉盛公司販售宜城墓園申購證明單(空白)3張、嘉盛公司販售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申購證明單(空白)5張、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彩色影印樣本1張、私立宜城墓園承購同意書(空白)5張、嘉盛公司張俊隆處長名片200張、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領取表1張、100年6月份統一發票16張、萬壽山福山陵憑證領取簽收單7張、100年4月、5月份客戶資料3張、100年5月份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12張、100年6月份客戶資料2張、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份開立收據9張、嘉盛公司6月份收據2張、嘉盛公司獎金分配表1張、100年7月份客戶資料1張、萬壽山福山陵10年7月份憑證領取簽收單7張、100年7月份嘉盛公司收據4張、嘉盛公司100年5月份發票10張、萬壽山福山陵10年5月份憑證領取簽收單4張、99年5月、7月進貨表5張、99年憑證換新明細表2張、99年嘉盛公司出件明細表2張、土地權狀領取表1張、客戶收件繳件核對表1張、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2張、送件明細表8張、嘉盛公司員工資料46張、嘉盛公司約聘承攬合約書2張、全民生活公司買賣空白表1張、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空白表)1張、承購同意書(空白)1張、收據(空白)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扣案之淡水宜城墓園廣告單1份、莊騏維嘉盛公司名片210張、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空白)1張、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辦理宜城墓園骨灰位,空白)3張、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客戶認購標的付款證明書(空白)2張、私立宜城墓園承購同意書(空白)4張、嘉盛公司販售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證明章(空白)4張、扣案之客戶資料24張、代刻印章授權書(空白)3張、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牌位申請書3張、承購同意書3張、北海天壇金寶塔使用權認購書1張(影本)、筆記紙2張(見100偵字20408號卷一第15至37、93至250、258至277、285至321頁)、嘉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盛公司99年2月份伙食津貼、100年7月份考勤表、嘉盛公司履歷表、新進人員資料表(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180至184、193至238頁)、被害人羅淑敏提供之顏嘉辰、張俊隆嘉盛公司名片各1紙、阮念德手寫之公司名稱、行動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資料單1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紙、出具之證明書3張、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6份、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4份、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增資股股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土地所有權狀1份、萬壽山福山陵憑證領受簽收單4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4紙、承購同意書4紙、(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4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330至350頁、卷二第66至81頁)、被害人蔡美英提供之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6紙、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4紙、嘉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2紙、台北富邦銀行款委託書1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紙、顏嘉辰、張俊隆嘉盛公司名片各1紙、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及支票使用紀錄明細(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361至401頁、卷三第151至153頁)、被害人吳仁哲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3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15至430頁)、被害人邱淑月提供之沈琪名片1紙、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開會通知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4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紙、嘉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4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37至453頁、本院102易190卷二第98至100頁反面)、被害人吳奇峰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1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3紙、沈琪嘉盛公司名片1紙、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58至471頁)、被害人洪幸娟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1紙(見100偵20408卷一第485、488、491頁)、被害人奚江華提供之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出具之證明書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00至507頁)、被害人林哲賢提供之宋承勳嘉盛公司職稱課長名片1紙、嘉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2紙、開立統一發票2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14至550頁)、被害人周惠敏提供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56至562頁、本院102易190卷二第50至52頁反面)、被害人陳明珍提供之宋承勳、張俊隆嘉盛公司名片各1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3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92張(見100偵20408卷一第573至590頁、卷二第114至307頁)、被害人洪玉珊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2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92年增資股股票、92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淡水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97至604頁、卷二第20至27頁)、被害人劉瑞峰提供之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11至617頁)、被害人陸君兆提供之彭顯嘉盛公司名片1紙、張俊隆及其行動電話紙張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5紙、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2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受訂單2紙、承購同意書2紙、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2紙(見100偵20408卷一第623至633頁、卷二第82至87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2月26日北民生字第1001877808號函(見100偵字20408號卷二第99至1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5日乙台新作文字第10120059號函暨附件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至101年間交易明細(見100偵字20408卷三第50至106頁)、前案告訴人楊弦積提供之沈琪、張俊隆、宋承勳名片各1紙、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嘉盛公司開立證明書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地所有權狀1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30紙、萬壽山福山陵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3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紙、土地他項權利、所有權部、標示部資料各1紙、寶塔委託買賣合約1紙、印章授權同意書1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收山福山陵受訂單1紙、承購同意書1紙、調查證據聲請狀暨與張俊隆、沈琪、被告對話錄音資料(見101他字5071卷第14至59、89至91、101至11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0號、第191號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一第24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九第1至9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業務員去推銷的客戶名單都是業務員自行取得的,我對於其等推銷手法亦均不知情等語。

然查:

㈠、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1.林淵德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嘉盛公司寶塔部分是由被告負責,他是業務主管,公司如果有開會就是由被告主持,公司業務員有疑慮,或是客戶要反應消費問題,應是由張俊隆課長或被告負責,張俊隆的主管就是被告,業務員教育訓練也是要問被告;

利潤部份是我和被告一起決定的,每個月發完薪水扣掉傭金後之盈餘,就是我和被告對分等語(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201至205頁背面);

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中亦稱:嘉盛公司靈骨塔業務都是由被告負責,新進業務員的簽約資料都交給被告,大小章亦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七第208至21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嘉盛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保管,被告是負責靈骨塔業務的,所以對外簽約文件中若有蓋嘉盛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被告處理的;

另外嘉盛公司的行政業務或是業務員訓練、客訴亦都是由被告負責、主導,他也是張俊隆的業務主管,我有看過被告與張俊隆開會,且由被告主導會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18、19、21、29、30、33、37頁)。

2.沈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嘉盛公司都是由被告主導,公司的業務、會計及人員都由被告管理;

當我們與被害人簽約後,會將訂購單交給會計陳思頤,由會計向被告報告後,陳思頤會去送件,送件完成後她會把塔位的使用證明、契約書、公司的發票或是靈骨塔之土地權狀交給我們,我會看到會計直接向被告拿大小章,所以有成交被告都會知道;

業務員部分因為登報找人做靈骨塔很難,大部分都是員工進來後再自己找朋友、親戚進來當業務員。

人事都是被告在管理,應徵面試都要經過被告;

業務員的傭金、業務獎金及業績獎金都是被告決定,公司會讓我們簽單子告訴我們賣多少個就抽多少傭金,每個業務員只要有成交,都要在這單子上簽名;

未上市股票的被害人名單,都是由公司提供,有時是由被告、有時會由陳思頤交由張俊隆轉交給我們;

我們每天早上及晚上都會開會,主持人是張俊隆,被告有時候會交代張俊隆去做,或拿資料給張俊隆再轉交給我們,被告也有告訴過我們要如何假藉協助處理未上市股票的名義進行靈骨塔的推銷,有時候晚上開會時,被告或張俊隆會檢討今天成交的過程、或是有碰到什麼瓶頸,然後一一的去檢討,隔天再一一突破,資料部分我看到張俊隆走進被告辦公室去拿。

我知道嘉盛公司的記名股東就是被告及林淵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至46、48至51頁)。

3.宋承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沈琪帶我進去嘉盛公司負責銷售靈骨塔,一開始我們剛進公司時,沈琪有帶我去跟被告碰面介紹,工作內容都是張俊隆教我們的,剛開始是業務部門會開會討論,用口頭教學,後來張俊隆有一份打字文件,業務有問題都找張俊隆,公司每天都會開早會及晚會,早會就是點名,通常時間很短,晚會做一些話術上的討論,或是今天跑客戶的一些討論。

在公司時如果有客戶反應要退貨,我們都是統一跟張俊隆講,業務部門都是由沈琪與張俊隆兩位主管在管理,但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是嘉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6至61頁)。

4.張俊隆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嘉盛公司是擔任課長,當時是被告面試我,及告訴我工作性質是推銷靈骨塔及獎金就是1個塔位得獎金15,000元;

是被告跟我說臺北私立宜成墓園的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的價格多少,我有教宋承勳、盧祥麟等新進人員如何行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其他業務如果有向我提及需要支援,我也會過去幫他們,被告是行政主管,我們與客戶有糾紛時,他要負責出面處理,故客戶如果投訴到公司,就是轉到被告那邊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190號卷卷五第125至127、130至132頁)。

5.盧祥麟於前案一審案件中結證稱:我去嘉盛公司時是被告幫我面試的,被告當時有告訴我嘉盛公司有骨灰位等產品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190號卷卷五第123至125頁)。

6.彭顯博警詢中陳稱:我在嘉盛公司主管是張俊隆,有關客戶資料來源是張俊隆發給我的,再照資料撥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78頁);

復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進入嘉盛公司是被告面試我的,被告是嘉盛公司的內勤協理,嘉盛公司的職前教育係由張俊隆主持,客戶資料都是由我的主管張俊隆提供給我,在嘉盛公司期間,推廣業務、去外面推銷、簽約等回來後都是向直接張俊隆報告等語(見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卷四第41、42頁)。

7.鄭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7月初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助理,平時在公司依客戶資料打電話給不特定人,詢問客人是否要買或賣塔位,我的主管是張俊隆處長,扣案客戶資料24張就是張俊隆交給我要我照名單上資料撥打電話給客戶,名單上就有客戶之名稱與電話,我詢問客人是否有意願買塔位或賣塔位,如果有意願,就留下資料給張俊隆,工作內容都是張俊隆教我的,扣案筆記資料2張,是我寫的向客戶推銷塔位的說詞筆記等語(見100偵20408卷一第279、280頁、卷二第7頁、卷三第270、271頁);

再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面試進入嘉盛公司的,面試時有告訴我薪資如何計算,客戶名單是我的主管張俊隆給的,他會教我如何銷售靈骨塔,職前教育是張俊隆主導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三第150至152頁)。

8.證人陳思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7月份進入嘉盛公司擔任助理,負責整理環境、買便當、整理業績、報表、公司與會計事務所間之文件等,扣案的文件都是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他負責公司銷售管理,協理有2位,一位是被告,負責人事,另1位是沈琪,他同時也是業務銷售主管,張俊隆則是業務部處長,負責指導業務人員銷售靈骨塔位產品;

在嘉盛公司協理的位階高於處長,嘉盛公司營運狀況正常,通常由沈琪跟張俊隆負責教授業務人員行銷方式,向嘉盛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交易的客戶有很多,就100年4月至7月份就有20至30人,詳細客戶資料都在林淵德那邊等語(見100偵20408卷一第86至91、卷二第6頁);

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對於另案被告沈琪得自嘉盛公司盈餘分取紅利50%部分,是被告跟我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七第201、202頁)。

9.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其等均就被告確職司嘉盛公司靈骨塔業務人員之面試等人事管理業務,及嘉盛公司業務員均係依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對外銷售,銷售話術亦均係由業務主管張俊隆教授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另依林淵德、沈琪、宋承勳、張俊隆及證人陳思頤所述,復可知悉被告為張俊隆之主管,且有自己或指示張俊隆每日召開業務員會議,檢討或指導各業務員增進對外銷售靈骨塔技巧,並負責處理客訴相關事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徵諸警方於100年7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嘉盛公司搜索時,在張俊隆座位處內扣得1紙記載教授業務人員如何銷售靈骨塔位、骨灰位等內容之問與答之筆記資料1份,其中內容記載略以:業務:林小姐您好。

客戶:請問你們現在是要處理什麼?業務:您升聯股票有帶嗎?我先跟您核對一下。

客戶:有啊‧‧‧(拿股票)。

業務:林小姐這是跟投顧公司買的嘛,當初買多少還記得 嗎?客戶:1股好像是45塊。

業務:還不算很貴啦,當初剛開始投顧還賣到1股8、90塊 都有耶,那升聯現在狀況您清楚嗎?客戶:不清楚耶。

業務:它之前因為沒做起來,所以股票已經很久都沒有價 格了,對你們股東來說跟廢紙差不多。

客戶:我猜也是,那個時候就是被業務騙說什麼會上市, 真得很過份。

業務:其實也不能說被騙啦,哪個人開公司會不希望賺錢 的,它剛開始也確實做的還不錯,只是後來他的研 發沒成功,資金也周轉不過來才整個趴下去,後來 因為投顧公司當初賣的價格太高了,現在卻連賣都 不能賣,所以股東不甘心就找投顧要他們負責,95 年的時候投顧公司都有寄通知請你們股東來說明會 協商,然後有幫你們做後續的處理。

客戶:我都沒收到通知啊,根本不曉得這件事。

是做什麼 樣後續處理?業務:沒關係,我們就是核對過資料發現您沒來開會才趕 快過來通知您,先跟您說明一下,當初投顧公司就 是找一家在臺北的建商,在淡水往三芝方向這裡( 拿DM背面指給客戶看)只要你們是跟投顧買股票的 股東,都可以用8000來跟這家宜城換他們價值20萬 元的塔位(把DM打開給客戶看定價)。

然後你們股 東辦好憑證之後,我們嘉盛會負責幫你們做買賣, 因為我們是屬於仲介,所以賣掉之後我們會抽一成 的佣金,然後賣掉一個位子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是 6到8萬塊,就是透過這樣的協商讓你們股東可以回 收當初買股票的本錢。

客戶:怎麼會是換塔位?好奇怪喔,第一次聽到這種處理 方式。

業務:因為升聯現在作不起來跟倒了沒兩樣,你們股東手 上的股票就是廢紙,沒辦法買賣,投顧公司又不可 能把當初你們買股票的錢都還你們,所以才會找這 家建商透過換不動產的方式讓你們賣掉之後可以回 本。

我們是做塔位仲介的從96年開始到現在已經幫 你們股東處理掉3分之2了,你們今年就是最後一批 ,那我們是發現您的憑證資料都沒送過來我們沒辦 法幫您做買賣,所以今天趕快來幫您做辦理的。

客戶:所以你說我要換這個塔位我還要先拿8千塊出來是 不是?業務:是,這個8千塊是要給宜城幫你們把塔位的憑證辦 下來,有憑證之後我們才能幫您賣,像這個吳大哥 也是你們升聯公司股東(拿出憑證給客戶看),他 因為之前搬家沒來開會,我們後來通知道他幫他補 辦好了,過2天要送過去給他,他也跟您一樣是今 年這一期要賣的。

客戶:可是又要再拿錢出來我就沒什麼興趣。

業務:林小姐是有哪裡不懂的嗎?還是我沒有說清楚。

客戶:因為我拿錢出來又投資這個,到時候又ㄉㄧㄠˊ住 怎麼辦。

而且現在塔位有這麼好賣嗎?又不是說賣 就賣的掉。

業務:林小姐這不是投資,你不要誤會了,因為基本是如 果你不是升聯的股東,不要說臺北啦,全臺灣你哪 裡買的到8千塊的塔位?一般人要來這裡買塔位就 是要向他DM上面的價格,是因為你們當初有花錢跟 投顧買股票,後來有有協商讓你們用這種價格換的 ,而且我們還沒有過沒賣掉的,因為我們仲介不是 賣給往生的人,我們是採取遷葬的方式在賣,遷葬 林小姐知道是什麼嗎?客戶:有聽過……可是不太清楚。

業務:林小姐之前有開車上高速公路的經驗嗎?旁邊山坡 上不是常常可以看到很多土葬的墳墓?或者是像之 前辛亥隧道上也是一堆墳墓,可是你現在再去看那 邊都已經清掉而且整理得很漂亮了,那就是因為政 府有時候做整地,或者是做道路拓寬,都是規劃需 要用到那塊地,他會發補助款並且強迫那些墳墓做 遷移,我們配合的葬儀社就會去撿骨,然後把他們 二次火化之後放進塔位裡,我們就是配合這種遷葬 工程,把你們股東的塔位整批賣給他們使用者,那 今年基隆遷葬工程是在11月底完工,而且數量也都 已經固定了,我們才能保證說今年年底之前就可以 開始做過戶的動作。

客戶:可是這都是你們講的,你們能給什麼保證嗎?業務:林小姐我之前有跟你說過我們公司就是賺你們賣掉 之後的一成佣金嘛,所以為什麼你不用去擔心這個 問題,因為如果沒賣掉我們公司就沒賺錢,像我們 現在幫你們股東做轉換,做排賣,甚至幫使者家屬 申請補助款,帶他們上去選位都是先做服務的,要 等你們都賣掉確實收到錢了,我們才能跟你收佣金 ,這樣林小姐您瞭解嗎?客戶:那能不能你們先賣,然後這8千塊等賣掉之後再從 裡面扣掉。

業務:林小姐,我們仲介幫你們賣一定要你先有憑證啊, 你憑證沒先辦理下來,我們要拿什麼幫你買?就像 你要找房屋仲介賣房子,也一定要房子是你的名字 ,你有房契跟土權才能賣是一樣的道理。

客戶: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升聯這家公司是什麼關係?業務:沒有關係,我們只是當初受委託幫你們股東把轉換 好的塔位賣掉,所以我們之後會跟你們簽一個買賣 合約,因為當初協商有規定就是你們股東換好的塔 位一定要透過我們來賣,因為我們要賺那一成佣金 。

客戶:哪這家宜城他跟升聯有關係嗎?為什麼他要讓我們 換塔位?業務:這家宜城是投顧公司找來幫忙處理的,所以他跟升 聯也沒關係,當初協商會讓你們股東可以用8千塊 換是因為你們股東換的塔位址要賣掉,一個塔位都 要給宜城9萬8千元的土地款項,所以雖然賣20萬, 可是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只有6萬塊左右,就是因 為扣掉了我們仲介公司的佣金跟宜城的土地款項。

客戶:那像我現在5張股票是要怎麼換?看持股比例嗎?業務:當初的協商是不管股東有幾張股票,1張也好5張也 好,即使你有100張,都一樣是換30個位子的權利 。

客戶:我5張可以換30個?為什麼?這樣怎麼會公平?業務:因為當初每個股東買的價格不一樣啊,您想想看, 如果今天適用股票張數做辦理,那當時買9萬多的 股東賣掉只能拿回6萬,連本錢都回不來,所以最 後就是決定每個股東都30個權利,這樣你們可以自 己決定說要回收多少錢來辦理,反正最高上限就是 只能辦30個。

那林小姐等等你要先把稅單跟股票正 反面影印給我,因為要送去宜城給他們核對股東身 分,確(誤寫缺)定是股東本人他們才會把憑證辦 下來 。

客戶:30個位子一個還要8千,總共不就要24萬,我哪來 這麼多錢。

業務:林小姐你放心啦,30個只是上限你們股東可以自己 決定要回收多少辦幾個,像有的股東會因為現金周 轉問題先辦理一部分,辦個5個10個,等到我們憑 證送到,比較放心或者是有現金了再把剩下的權利 辦完。

所以林小姐您今天決定要先辦幾個呢?客戶:我先辦一個試試看就好了啦…業務:好,那麻煩這個單子你先幫我填一下,這裡先寫你 的基本資料(拿訂購單)數量就寫1個,單價8千總 價8千,旁邊幫我簽個名,林小姐有沒有在使用的 木頭印章嗎?客戶:沒有耶,要幹嘛。

業務:因為辦理憑證需要用到您的印章,到時候會跟憑證 一起送回來給你,而且你要把他保管好,因為到時 候賣掉我們過戶就是要用這一顆印章。

那既然你沒 有的話,就請你幫我寫一下這張代刻印章同意書( 拿代刻印章)等等跟您收個50塊的代刻費用。

我現 在先開一張8千塊的收據,證明我們公司有跟您收 這筆錢幫你做辦理。

客戶:錢是現在就要給嗎?業務:是啊,我們會連同您的資料一起送去宜城辦理憑證 ,大概需要4至5個工作天,我下禮拜會親自送過來 給你簽收。

林小姐你這8千塊是要付現金嗎,還是 要銀行匯款的?客戶:我現在上班不方便去銀行,明天再匯過去好了。

業務:還是說8千塊而已林小姐你到樓下便利商店領一下 ,因為這張收據我們要收到錢才能給你耶。

客戶:喔,好吧,那我等等下去領。

離開前檢查:1、訂購單,代刻同意書是否寫齊全。

2、客戶身分證正反面有沒印清楚。

3、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做樣子)4、錢或支票。

5、資料有沒有都收好,例如客戶憑證,業務身分證。」

等情,有扣案之「教戰手冊」3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408號卷一第16至18頁)。

顯見上開「教戰手冊」,確係記載有關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交談有關如何販售嘉盛公司所購買靈骨塔位、骨灰位的對話內容設計,其中內容鉅細靡遺從頭開始教導說明未上市股票公司如何經營不善,及嘉盛公司如何受委託協助股東換塔位方式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嘉盛公司僅賺取1成服務費,其餘高達數萬元款項均為投資股東所有,可以因此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缺損,並詳實記載嘉盛公司有配合葬儀社,並標得所謂公家部門遷葬工程,因此需要大量塔位,再於試擬客人各式可能提問後,就相關問題設計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該如何應答、說明,並於過程中詳述何時需提示相關文件供客戶閱覽,甚至在第3頁末端離開前檢查項目部分第3點記載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部分後面以括弧註記「做樣子」等,所載內容均如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施以詐數的說詞、方式等過程完全相同,足徵上開內容確實為嘉盛公司用以作為教導該公司業務人員詐騙不知情之人所使用之「教戰手冊」甚明。

㈢、參以前案告訴人楊弦積(下均稱姓名)因其購買未上市天威公司股票,導致套牢無法處理,遂因張俊隆之兜售,而向嘉盛公司陸續購買之塔位,但都無法如張俊隆所述順利出售,而於97年11月14日至100年12月30日間,多次向張俊隆、沈琪詢問銷售進度,然均經其等以言詞拖延後,在楊弦積於101年1月3日再度前往嘉盛公司與張俊隆洽談有關其購得之靈骨塔銷售事宜時,被告即以張俊隆主管之身份出面與楊弦積協商,且於楊弦積一再表示因張俊隆當時表示購買負責包買包賣,否則不會購買,並明確陳述嘉盛公司人員不知從何處取得其購買股票資料,而與其聯繫表示要減少損失,該股票所屬公司有跟嘉盛公司協調好,購買塔位,數月後由嘉盛公司轉手出售,獲取差價以彌補損失等語後被告聽聞後亦無任何異議,並附和張俊隆表示目前僅有一家皇林公司與嘉盛公司配合,並要楊弦積放心,葬儀社也要賺錢,不會拖延出售事宜,甚至表示市刑大事件是同業在陷害嘉盛公司而找市刑大員警來找嘉盛公司麻煩等語,順勢提及之前有幾間葬儀社不跟嘉盛公司配合,皇林公司也與嘉盛公司配合很久,也有幫忙處理一些客戶等語,期間楊弦積也明確指出並非其另外委託嘉盛公司出售,而是張俊隆承諾嘉盛公司負責出售等情,被告亦未否認,而是一再說明有關塔位價格價差大,並一再為張俊隆說話,表示張俊隆有心處理,不要不信任張俊隆云云等安撫楊弦積之話語,並轉移話題,之後張俊隆仍一再表示嘉盛公司有很多賣出塔位承諾轉賣的,因此成交的案件有很多等內容之相關對話等節,有前案一審案件於105年5月19日、26日、6月15日、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216頁至第243頁,卷六第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16頁)。

足見被告對於楊弦積所陳其因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套牢而聽信張俊隆之話術向嘉盛公司購買靈骨塔產品之緣由,及質疑為何嘉盛公司為何遲未為其出售靈骨塔後,非但未指責張俊隆之銷售話術、處理與作法,甚至為張俊隆向楊弦積解釋與安撫,並要楊弦積信任其公司,除可見被告確為張俊隆之主管,及處理客訴確為其業務範圍外,亦可徵被告對其掌管之業務人員張俊隆等人在外銷售骨灰位、靈骨塔位等產品係以不實之內容方式說明,導致被害人均因此受騙而購買之情均知之甚稔。

㈣、據上,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業務會問客戶有無投資其他商品的意願,或問手頭上有什麼投資的商品等語(見101他5071卷第85頁),復於本院中坦認其確負責嘉盛公司人員管理、差勤、業務人員面試、公司產品告知、處理客戶糾紛等事宜,堪認被告對於嘉盛公司業務員對外銷售靈骨塔之對象及話術確實知悉,且為主導嘉盛公司銷售靈骨塔之主管,並職司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則其對於嘉盛公司業務人員係透過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個資後,以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因相關發行、出售股票公司遲未上市,足認恐受有投資無法獲利之情形等資訊,進而行騙等情,當知之甚詳。

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嘉盛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業務員向各被害人銷售靈骨塔之話術均不知情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然其除與林淵德共同負責購入靈骨塔供公司業務員對外銷售外,更身兼面試及業務人員之最高層主管,負責面試業務人員及告知其等業務內容後,再透過會議或沈琪、張俊隆等人進行教育訓練,提供客戶名單及教授上開行銷手法,由被告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負責詐得款項之處理與分配,及復由沈琪、張俊隆出面進行第二波詐騙犯行,是被告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人等,就相關第一線業務人員所欲進行之詐騙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依前述說明,然上開詐欺犯行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與沈琪、林淵德及張俊隆及一線業務人員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及彭顯博間(各次犯行之共犯,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行為人」欄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辯稱其未實際銷售塔位等產品,不知其他業務人員如何銷售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先後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而於上開被告等人為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惟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及6、編號7至9、編號10及11、編號13及14、編號17及18、編號20及21、編號24及25犯行,被害人雖相同,然行為時間均有明顯差異,詐欺手法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

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5、16、19、22、23之各次犯行,因詐欺對象不同,時間及詐騙手段亦均獨立可分,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均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中,為嘉盛公司職司靈骨塔部門業務人員之聘僱、管理、傭金及薪資之分配,並與林淵德同為嘉盛公司之股東,享有相等之利益分配,並共同商議靈骨塔出售金額及盈餘分配,然竟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及其他一線業務人員,利用透過網路購買有關附表一所載之公司發行股票之紀錄等資料,虛捏嘉盛公司受委託處理相關投資股票虧損事宜,以認購塔位代為銷售方式以為彌補,及訛稱目前嘉盛公司所合作殯葬業者標得政府機關遷葬工程,需要大量塔位,認購者所認購不足,需增加認購,或現有購買者,欲購買更多塔位,被害人原先購買塔位不足云云等不實之情,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彌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虧損而同意認購,及為順利出售一再提出金錢認購、加購等,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不低;

再審酌被告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仍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該等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 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修正刑法)。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刑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新修正刑法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關於沒收原則上均適用新刑法。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物品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分別自附表三編號1至5「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所示之人處扣得,卷內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是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①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共同以嘉盛公司名義受託處理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以認購該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等產品後,並代為出售等方式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計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分別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即為其等之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⑴張俊隆於警詢:骨灰位定價為10萬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至25,000元;

骨灰位定價為6,000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12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公司的薪水底薪2萬元,佣金每個骨灰位抽25,000元(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6頁);

於另案一審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羅淑敏的部分,獎金是阮念德及顏嘉辰平分,後來他們離職後,後面塔位的獎金就算我的等語(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125頁至第133頁)。

⑵宋承勳於警詢:骨灰位定價為98,000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元;

骨灰位定價為6,000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1,500元;

每個月薪資為底薪2萬元及獎金等語(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62頁);

於偵查中自陳:骨灰位認購憑證是6,000元,佣金是1,500元,後來骨灰位認購憑證漲為8,000元,佣金是1,800元,販售給告訴人梁馨心部分的傭金是我跟盧祥麟各一半,告訴人梁馨心總共買了30個6,000元,8個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138頁)。

⑶顏嘉辰於原審證稱:我賣一個骨灰位可以獲得2萬元傭金等語(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133至138頁)。

⑷彭顯博於偵查中自陳:我是賣牌位,一個6萬元,我可以抽佣金一個1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7頁)。

⑸阮念德於警詢供稱:骨灰位定價為98,000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5,000元;

每個月薪資為底薪5,000元及獎金等語。

(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82頁);

於偵查自陳:一個塔位賣98,000元,我有抽佣金一個25,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5頁至第6頁)。

⑹盧祥麟於警詢證稱:每販售1個6,000元的權證,可獲得獎金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33頁、第37頁);

於偵查中自陳:賣一個骨灰位可以領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147頁);

於另案一審中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7犯行,算是我與宋承勳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118頁至第125頁)。

⑺林淵德於前案一審案件中原審證稱:傭金部分骨灰位是1到9個位置是2萬元,10個以上是25,000元;

利潤的部分,若是課長下屬之課員開發並且有成交,課長可以抽1,000元等語(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200頁至第205頁)。

⑻證人陳思頤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的業績獎金是底薪加業績趴數分配,我96年進公司後,骨灰位定價98,000元,如果業務員銷售1到9個,每銷售1個,分到獎金2萬元;

骨灰位認購憑證部分,訂價6,000元,每銷售1個,分得獎金1500元;

後來漲為8千,每銷售1個,可分得獎金1,800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七第190至191頁)。

⑼準此以觀,足見業務員出售靈骨塔相關產品後,銷售功德牌位部分之傭金為每個功德牌位抽取13,000元(即沈琪如附表一編號14詐欺告訴人吳奇峰及彭顯博如附表一編號24及25所示詐欺告訴人陸君兆部分);

販售靈骨塔位部分,一線業務員可抽得至少2萬元之傭金,出售6,000元及8,000元之認購憑證部分,則可分別抽得1,500元及1,800元之傭金;

若有數名業務員,則上開傭金將平均分配;

另若係張俊隆旗下之業務員即阮念德或顏嘉辰銷售售出,張俊隆則亦可獲得1,000元報酬(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⑽參以嘉盛公司聘僱沈琪時,沈琪所簽立之嘉盛公司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上,係記載「公司每月損益與原公司記名股東各佔50%」等意旨,此有嘉盛生活科技(股)公司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四第22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業務員招攬被害人購買靈骨塔後,所得扣掉成本及業務員的獎金後,其可得25%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暨林淵德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業務員的傭金發完後之盈餘,就是我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102易字190卷五第105頁)。

從而,在盈餘成本不得扣除之前提下,應認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由擔任一線業務員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及彭顯博或自認業務員之沈琪或張俊隆先分得業務獎金後,剩餘部分,則由沈琪先分得一半,其餘則由嘉盛公司記名股東之被告及林淵德均分(即可各分得扣除一線及實際與被害人接洽之業務員傭金之25%)。

⑾基上,自各次詐騙被害人所得扣除各一線業務員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業務獎金後計算之25%,即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計算方式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不法犯罪所得」欄所示)。

又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15、16、19、22至25部分之犯行,均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至9、12、14、15、16、19、22至25「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自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因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別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賠償金額小於對各被害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部分,則參酌民法第321條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及第322條第1、2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規定,且審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予各被害人時,約定賠償何筆詐欺之損害賠償款項,且被告就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債務清償被告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償還之款項,應依序按清償期先後抵償(即依各被害人侵權行為發生日之先後),而就各犯行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部份,依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附表一編號5、10、13);

然就不足返還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1、17、18、20及21「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

5.被告固另領有底薪45,000元,此經被告及證人陳思頤於前案二審案件中供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六第218頁反面、卷七第201頁)。

惟底薪依其性質,既係其實際任職嘉盛公司期間,無論有無銷售業績,均可領取之「薪資」,是應認係屬其因實際任職嘉盛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就此「底薪」部分,自難認係屬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25「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共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遭詐騙款項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主刑及沒收(含追徵) 1 羅淑敏 鄭期峰 林淵德 張俊隆 沈琪 阮念德 顏嘉辰 (林淵德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阮念德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之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之「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6年12月5日前後與羅淑敏聯繫上,表示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佯稱羅淑敏所購買安力達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有問題等語,致羅淑敏不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羅淑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公司內進行商談,由阮念德、顏嘉辰2人一同到場,並均對羅淑敏佯稱:安力達公司因經營不善,安力達公司大股東有投資「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即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購買安力達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之損失,每個骨灰位金額為98,000元,每人最多僅可認購2個,並於1年內轉售出,每個可以轉售萬元,但需支付2成佣金與嘉盛公司等語,致羅淑敏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2個骨灰位,並依照阮念德、顏嘉辰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款項196,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6年12月6日匯款196,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所得: (98,000元×2-4萬元-2,000元)×1/4=38,5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1,000元×2=2,000元(被害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8,000元之骨灰位共2個,由阮念德、顏嘉辰平分獎金,張俊隆可分得主管獎金2,000元)。
顏嘉辰不法犯罪所得: 2萬元×2÷2=2萬元(被害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8,000元之骨灰位共2個,由顏嘉辰、阮念德 平分獎金,每人各得2 萬元)。
阮念德不法犯罪所得: 2萬元×2÷2=2萬元。
】 18,500元 (38,500元-已返還被害人之2萬元=18,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顏嘉辰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顏嘉辰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2間,由顏嘉辰出面與羅淑敏聯繫,佯稱:經向公司爭取,可再加購2個骨灰位等語,羅淑敏不疑有他同意認購,並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196,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6年12月24日匯款196,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98,000元×2-4萬元-2,000元)×1/4=38,5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1,000元×2=2,000元(被害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8,000元之骨灰位共2個,由顏嘉辰分得獎金4萬,張俊隆可分得主管獎金2,000元)。
顏嘉辰不法犯罪所得: 2萬元×2=4萬元。
】 38,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俊隆取得羅淑敏資料後,張俊隆即與羅淑敏聯繫,表示欲交付資料,羅淑敏不疑有他而同意見面,由張俊隆出面對羅淑敏佯稱:目前嘉盛公司客戶欲購買5個骨灰位,但羅淑敏之前僅購買4個並不夠,需再加購1個等語,羅淑敏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購買1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98,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7年5月20日匯款98,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98,000元-2萬元)×1/4=19,5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2萬元(被害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8,000元之骨灰位1個,由張俊隆分得獎金2萬元)。
】 19,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97年6月初,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俊隆出面與羅淑敏聯繫,並偽稱:客人不喜歡羅淑敏所購買5個骨灰位,導致交易不成,目前流行的是夫妻座的骨灰座,且較好出賣,每個夫妻骨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並承諾於年底前可以銷售出等語,致羅淑敏再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個夫妻座骨灰位,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款項98,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7年6月10日匯款98,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98,000元-2萬元)×1/4=19,5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2萬元(被害人羅淑敏 認購每個98,000元之 骨灰位1個,由張俊隆 分得獎金2萬元)。
】 19,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美英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顏嘉辰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業務人員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顏嘉辰與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之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國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7年1月間與蔡美英聯繫上,佯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國銓公司已經開股東會議決議由嘉盛公司代國銓公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宜,致蔡美英不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蔡美英住處見面商談,由顏嘉辰與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一同到場,由顏嘉辰向蔡美英佯稱:嘉盛公司老闆是國銓公司大股東,嘉盛公司老闆已與國銓公司達成協議,由嘉盛公司全權處理,凡有購買國銓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即有優先認購骨灰位的權利,1張股票可以認購10個骨灰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致蔡美英不疑有他認購2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骨灰位,並於右列所示日期開立支票交與顏嘉辰後轉交與嘉盛公司提示付款。
97年1月10日開立面額196,000元支票(票號:PC0000000)1紙交與顏嘉辰收受 後轉交與嘉盛公司提示付款。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98,000元×2-4萬元-2,000元)×1/4=38,5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1,000元×2=2千元(被害人蔡美英認購每個98,000元之骨灰位共2個,由顏嘉辰分得獎金4萬,張俊隆可分得主管獎金2,000元)。
顏嘉辰不法犯罪所得: 2萬元×2=4萬元。
】 全數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俊隆取得蔡美英購買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之資料後,於97年3、4月間出面與蔡美英聯繫,並稱顏嘉辰已離職,現由其負責銷售事宜,並稱蔡美英之前僅購買2個骨灰位單位太少,不易銷售出,蔡美英遂因而誤認需再多認購而陷於錯誤,同意再認購4個骨灰位,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97年3月31日、4月22、28日、6月23日均匯款98,000元共計392,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98,000元×4-8萬元)×1/4=78,0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8萬元(被害人蔡美英 認購每個98,000元之 骨灰位4個,由張俊隆 分得獎金8萬元)。
】 76,500元 (78,000元-1,500元=76,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淑月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與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之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7年10月下旬與邱淑月聯繫上,即佯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升聯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宜,致邱淑月不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公司1樓大廳處見面商談,由沈琪1人到場,除拿出宜城花園墓園DM給邱淑月閱覽外,並訛稱:升聯公司因經營不善,而代銷升聯公司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式來彌補投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損失,還虛偽表示每位投資人僅可認購2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000元行政費用,還承諾認購後於幾個月內即可全部銷售出去,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可實拿19萬元左右等語,邱淑月因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有損失,因而誤認沈琪所述為真,可以獲得補償,而不疑有他同意認購2個骨灰位,並依沈琪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12,000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7年10月29日匯款12,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2-3,000元)×1/4=2,250元 。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2=3,000元。
(被害人邱淑月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個,由沈琪分得獎金3,000元)。
】 2,2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97年11月間,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琪出面與邱淑月聯繫,並佯稱:公司規定有變更,升聯公司投資人可以認購更多骨灰位,並稱湊成30個骨灰位較好販售出去等語,致邱淑月陷於錯誤,誤認沈琪等人會替其認購之塔位代銷售出,而同意再認購28個骨灰位,而湊成30個,並依沈琪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7年11月3日匯款168,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28-42,000元)×1/4=31,5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1.,500元×28=42,000元(被害人邱淑月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8個,由沈琪分得獎金42,000元)。
】 31,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由沈琪出面與邱淑月聯繫並佯稱:目前有人欲購買骨灰位,但邱淑月之前所購入之骨灰位數量不足,需再認購云云,邱淑月仍不疑有他,遂認購50個骨灰位,並依沈琪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7年11月11日匯款6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98年5月15日匯款24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50-75,000元)×1/4=56,25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1,500元×50=75,000元(被害人邱淑月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0個,由沈琪分得獎金75,000元)。
】 56,2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仁哲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下旬,由張俊隆持嘉盛公司自網路所購買未上市股票相關購買者資料撥打電話聯繫,而聯繫上吳仁哲後,即表示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向吳仁哲佯稱: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吳仁哲不疑有他遂同意相約見面。
雙方約在吳仁哲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公司見面,張俊隆偽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經營人要跑,升聯公司股東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東認購靈骨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式以彌補升聯公司股東購買未上市股票損失等語,致吳仁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張俊隆並稱依吳仁哲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30個靈骨塔位,每個金額為6,000元,吳仁哲因此先後於97年11月6日認購10塔位及於同年月17日又認購10個。
並依張俊隆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嘉盛公司帳戶。
97年11月6日匯款6萬元,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6萬元共計12萬元均匯入嘉盛公 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20-3萬元)×1/4=22,50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20=3萬元。
(被害人吳仁哲認購 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0個,由張俊隆分得獎金3萬元)。
】 全數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及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由沈琪出面與吳仁哲聯繫,並至吳仁哲上班處,向其佯稱:其之前所認購靈骨塔位現已有買家欲購買,但買家所欲購買的是骨甕位,並稱於1年內得以代為銷磬,每個骨灰位可以轉售金額為16萬至24萬元不等金額,售出後僅需支付嘉盛公司2成服務費等語。
吳仁哲仍不疑有他同意將其所購買20個塔位均更換為骨甕位,金額為每個8,000元,並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沈琪指定之嘉盛公司帳戶內。
98年11月10日匯款16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帳號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8,000元×20-36,000元)×1/4=31,0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20=36,000元(被害人吳仁哲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0個,由沈琪分得獎金36,000元) 。
】 23,500元 (31,000元-7,500元=23,5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奚江華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盧祥麟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奚江華前曾購買「升聯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共5張,升聯公司股票遲未上市而無法處理股票而受有損失。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由盧祥麟、沈琪持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東之資料後,於97年11月間與奚江華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致奚江華不宜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並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麥當勞內討論相關細節,由沈琪與盧祥麟到場,沈琪取出一疊記載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東名單取信與奚江華,2人並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股東損失,升聯公司遂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由投資人認購塔位後,並代為銷售方式以彌補所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損失,並稱購買數量有限,需視購買幾張股票才可認購相同數量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並需支付嘉盛公司代辦行政費用6,000元,而每個骨灰可出售15萬元等語,致奚江華不疑有他而同意認購5個「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憑證」,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3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奚江華匯款後遲未接獲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等人聯繫處理代銷售所認購之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認購憑證事宜,即主動聯繫,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等人均推諉不理,之後即接獲升聯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記載未委託嘉盛公司認購靈骨塔位等事宜,始知遭騙。
97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5-7,500元)×1/4=5,625元。
【盧祥麟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5÷2=3,750元(被害人奚江華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盧祥麟、沈琪共同分得獎金7,5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5÷2=3,750元(被害人奚江華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盧祥麟、沈琪共同分得獎金7,500元)。
】 5,625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奇峰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盧祥麟 宋承勳 (林淵德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祥麟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之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8年2月間與吳奇峰聯繫上,即佯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要代升聯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宜,致吳奇峰不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吳奇峰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公司大廳處見面,宋承勳、盧祥麟2人一同到場,並均對吳奇峰訛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公司欲移至大陸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決議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升聯公司投資人購買嘉盛公司靈骨塔位,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但每人僅可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代辦行政費用6,000元,並於認購後4個月內可全部銷售出去,每座骨灰位可轉售30萬元,代為出售後需支付嘉盛公司1成服務費云云,吳奇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間購買3座塔位,金額18,000元,並依盧祥麟、宋承勳指示以如右列轉帳方式支付款項。
98年3月18日匯款18,000元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3-4,500元)×1/4=3,375元。
【盧祥麟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3÷2=2,250元(被害人吳奇峰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個,由盧祥麟、宋承勳共同分得獎金4,500元)。
宋承勳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3÷2=2,250元(被害人吳奇峰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個,由盧祥麟、宋承勳共同分得獎金4,500元)。
】 全數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張俊隆與沈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沈琪於100年1月間出面與吳奇峰聯繫,並稱:之前處理販售塔位之宋承勳因開刀無法續行處理,由其代為處理買賣靈骨塔事宜,雙方並約在同上開處所一樓大廳處,沈琪即向吳奇峰佯稱:目前有人欲以每座32萬元之價格購買吳奇峰之塔位,但須先購買功德牌位,才能順利辦理塔位過戶事宜,協助出售後,嘉盛公司要抽1成服務費云云,致吳奇峰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人欲以32萬元之金額購買其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即同意沈琪所稱功德牌位每座6萬元,而一共購買3座功德牌位,並依沈琪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00年1月14日匯款18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萬元×3-39,000元)×1/4=35,25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3,000元×3=39,000元 (被害人吳奇峰認購每 個6萬元之功德牌位共 3個,由沈琪分得獎金39,000元)。
】 18,625元 (35,250元-16,625元=18,625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洪幸娟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盧祥麟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祥麟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之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8年4月間與洪幸娟聯繫上,偽稱要替其處理購買未上市升聯公司股票事宜,致洪幸娟不疑有他而相約見面,盧祥麟到達後即佯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但該公司有一筆土地,已經蓋好靈骨塔,因此委託嘉盛公司處理,以投資人當初購買多少股票即可購買多少塔位云云,因而致洪幸娟誤認嘉盛公司確有代升聯公司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而同意購買1個塔位,並依盧祥麟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嘉盛公司。
98年4月20日匯款6,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千元-1,500元)×1/4=1,125元。
【盧祥麟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
(被害人洪 幸娟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1個,由盧祥麟分得獎金1,500元)。
】 1,125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周惠敏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俊隆持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8年5月間與周惠敏聯繫上,表示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致周惠敏不疑有他而與張俊隆相約見面,雙方約在周惠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住處1樓大廳商談,張俊隆一人到達並謊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現要移至大陸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處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投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損失,且稱每人僅可認購1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代辦行政費用6千元,事後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約可賺得8萬元左右之差價等語,致周惠敏陷於錯誤,誤認張俊隆所稱嘉盛公司確有代升聯公司處理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而同意認購,並認購5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3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98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5-7,500元)×1/4=5,625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5=7,500元。
(被害人周惠敏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張俊隆分得獎金7,500元)。
】 5,625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梁馨心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宋承勳 盧祥麟 (林淵德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宋承勳、盧祥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盧祥麟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之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鎮毓公司」出售未上市股票相關投資者之資料,撥打電話於98年4月間聯繫上梁馨心,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鎮毓公司處理股票事宜等語,至梁馨心不疑有他同意相約見面商談,雙方約在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311巷的郵局會面,由盧祥麟、宋承勳2人到場,並對梁馨心佯稱:因鎮毓公司經營不善,經股東會開會協商結果,鎮毓公司委託嘉盛公司代辦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投資人之前購買鎮毓公司股票的損失,並稱每人僅可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需支付6,000元的行政代辦費,並於98年10月份即可全數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以轉售15萬至20萬元,並需支付1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利潤則撥給投資人等語,致梁馨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認購30個骨灰位,並依盧祥麟、宋祥林指示,於右列所示98年5月20日至7月14日匯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98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共匯款18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30-45,000元)×1/4=33,750元。
【宋承勳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30÷2=22,500元。
(被害人梁馨心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宋承勳、盧祥麟共同分得獎金45,000元)。
盧祥麟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30÷2=22,500元(被害人梁馨心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宋承勳、盧祥麟共同分得獎金45,000元)。
】 8,750元 (33,750元-25,000元=8,7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及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上旬,沈琪先指示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與梁馨心聯繫,表示要洽談上開塔位銷售事宜,梁馨心不疑有他而同意見面,雙方約在嘉盛公司位於長春路附近之咖啡店見面,由沈琪與一名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一同出面,沈琪對其訛稱:嘉盛公司所標到遷葬工程並無骨灰座之需求,而是需骨甕座,需每個補8,000元差額轉成「骨甕座」才可以銷售出去,不然2年也無法賣出等語,致梁馨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繳付每個8,000元差價轉成骨甕座,而沈琪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6萬4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並由沈琪、宋承勳2人將契約書交與梁馨心,因梁馨心質疑,沈琪、宋承勳為免遭發現,仍佯稱2張骨灰位認購憑證可以轉成1張骨甕座,並承諾於99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出等語。
99年1月25日匯款64,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8,000元×8-14,400元)×1/4=12,4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8=14,400元。
(被害人梁馨心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8個,由沈琪分得獎金14,400元)。
】 12,4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哲賢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宋承勳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宋承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嘉盛公司自網路上購買之升聯公司出售未上市股票相關投資者之資料後,由嘉盛公司不詳姓名人員寄送記載不實內容即嘉盛公司代為處理有關升聯公司股票問題之通知單與各投資人,林哲賢於98年6月初接獲該通知單後不疑有他及撥打電話至嘉盛公司聯繫,並相約見面會談。
由沈琪與宋承勳一同至林哲賢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住處後,沈琪、宋承勳則佯稱:升聯公司因經營不善大股東已至大陸,因升聯公司大股東有投資靈骨塔位,而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認購塔位,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損失,每人最多僅可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千元代辦行政費用,並於1年內全部代為銷售出,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每個骨灰位約可實拿6萬元等語,致林哲賢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嘉盛公司確有代升聯公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宜,並認可因此獲得彌補購買股票之損失,而同意購買30個骨灰位,並於右列時間依沈琪、宋承勳之指示分別以匯款方式及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款項。
於98年6月4日匯款9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及於98年7月3日開立受款人為嘉盛公司、面額9萬元之支票由嘉盛公司提示兌現,共交付18萬元與嘉盛公司。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000元×30-45,000元)×1/4=33,750元。
【宋承勳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30)÷2=22,500元(被害人林哲賢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45,0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500元×30)÷2=22,500元(被害人林哲賢認購每個6,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45,000元)。
】 33,7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明珍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宋承勳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及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之「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於98年6、7月間與陳明珍電話聯繫上,偽稱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委託嘉盛公司協助處理購買「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致陳明珍不疑有他而同意見面,並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上某間便利商店內洽談,由沈琪與宋承勳2人一同到陳明珍住處後,並佯稱:要代創億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並因伊先生購買96張股票,故必須購買96座塔位才能處理,每座金額8,000元,並因沈琪、宋承勳一再強調一定要購買96個塔位才能處理云云,致陳明珍不疑有他而同意認購,並依沈琪、宋承勳指示,先後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98年8月25日匯款8萬元及於同年9月16日匯款688,000元共計768,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8,000元×96-172,800元)×1/4=148,800元。
【宋承勳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96÷2=86,400元(被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172,8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96÷2=86,400元(被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172,800元)。
】 130,800元 (148,800元-18,000元=130,8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0「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宋承勳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98年12月間,鄭期峰與林淵德、張俊隆、沈琪、宋承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琪、宋承勳出面與陳明珍聯繫,另訛稱:嘉盛公司目前承攬臺北縣遷葬業,需骨灰罈塔位,因其所認購的是骨灰塔位,因此需再繳96座骨灰塔位金額,才能處理,並會於99年7月間全部銷售出,每個骨灰位可以轉售16萬元,但需支付1成服務費與嘉盛公司云云,致陳明珍陷於錯誤誤認嘉盛公司確有順利投標政府辦理遷葬業務,需大量塔位,而沈琪、宋承勳等人確實可於99年7月間代為處理股票事宜完妥,而未生懷疑,同意繳付768,000元購買骨罈塔位,並依沈琪、宋承勳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8年12月14日匯款768,000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8,000元×96-172,800元)×1/4=148,800元。
【宋承勳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96÷2=86,400元(被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172,8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96÷2=86,400元(被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172,800元)】 148,8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洪玉珊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林淵德等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及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俊隆持嘉盛公司自網路購買之「第一電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繫,於98年11月間與洪玉珊聯繫上,即佯稱:有關第一電阻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等語,致洪玉珊不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面商談,雙方約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尾一間便利商店內,由張俊隆與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某成年業務人員一同前往,由張俊隆將宜城花園墓園DM給洪玉珊閱覽,並訛稱:因第一電阻公司經營不善,由代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該公司投資人認購骨灰位後,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出去的方式來彌補投資人購買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損失,每人最多僅可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8,000元代辦行政費用,於認購後僅數個月嘉盛公司就可全部代為銷售出去,扣掉相關行政費用後,每個可實拿8萬元左右等語,致洪玉珊不疑有他而誤認嘉盛公司確受委託處理購買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損事宜,即先後認購共5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先後於98年11月10日匯款8,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16,000元,及於99年1月11日匯款16,000元共計4萬元均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8,000元×5-9,000元)×1/4=7,750元。
【張俊隆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5=9,000元(被害人洪玉珊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張俊隆分得獎金9,000元)。
】 7,7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劉瑞峰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宋承勳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承勳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相關購買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後,於99年3月下旬聯繫上劉瑞峰,並表示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汰捷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並相約見面等語,劉瑞峰不疑有他遂約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公司見面,當日由沈琪與宋承勳2人一同到場,均佯稱:汰捷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損失,汰捷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汰捷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損失,並稱每人最多僅可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8千元代辦行政費,還承諾購買後,嘉盛公司很快會銷售出取,每個骨灰位可以賣到15萬元左右等語,致劉瑞峰陷於錯誤,誤認汰捷公司確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所認購塔位及代為銷售塔位以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損失事宜,而同意認購5個塔位,並依宋承勳、沈琪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4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9年4月1日匯款4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8,000元×5-9,000元)×1/4=7,750元。
【宋承勳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5÷2=4,500元(被害人劉瑞峰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9,000元)。
沈琪不法犯罪所得: (1,800元×5÷2=4,500元(被害人劉瑞峰認購每個8,000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宋承勳、沈琪共同分得獎金9,000元)。
】 7,7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陸君兆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彭顯博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彭顯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顯博持沈琪或張俊隆轉交嘉盛公司自網路購得「鴻源公司」骨灰位購買人、電話等資料,於100年4月下旬聯繫上因繼承而取得鴻源公司販售5個靈骨塔位之陸君兆,即佯稱:嘉盛公司可以代其銷售鴻源公司之靈骨塔位等語,致陸君兆不疑有他相約見面洽談細節事宜,雙方約在陸君兆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處,由彭顯博1人前往,即佯稱:嘉盛公司目前承接臺北市福興路公墓遷葬案,市政府有補償金,購買者購買骨灰位搭配功德牌位為1組產品,其可替陸君兆銷售鴻源公司5個塔位,但須搭配5個功德牌位才能銷售,1個功德牌位金額為6萬元,如1個塔位搭配1個功德牌位可以販售到27萬至30萬元,並稱現已有1位要買云云,致陸君兆陷於錯誤,即同意先購買1個功德牌位,並於右列時間匯款6萬元至彭顯博指定嘉盛公司帳戶內。
100年5月4日匯款6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6萬元-13,000元)×1/4=11,750元。
【彭顯博不法犯罪所得: 13,000元(被害人陸君兆認購每個6萬元之功德牌位共1個,由彭顯博分得獎金13,000元)。
】 11,75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鄭期峰 林淵德 沈琪 張俊隆 彭顯博 (林淵德等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鄭期峰與林淵德、張俊隆、沈琪、彭顯博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上旬,由彭顯博出面聯繫陸君兆,另訛稱:現有4個人要購買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但陸君兆之前所購不足云云,陸君兆不疑有他,同意再購買4個功德牌位,並依彭顯博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24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100年5月12日匯款24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24萬元-52,000元)×1/4=47,000元。
【彭顯博不法犯罪所得: 52,000元(被害人陸君兆認購每個6萬元之功德牌位共4個,由彭顯博分得獎金52,000元)。
】 47,000元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羅淑敏 (附表一編號1至4) 鄭期峰應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4萬元與羅淑敏。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255至259頁之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等案件之和解筆錄) 鄭期峰僅給付2萬元與羅淑敏,尚餘2萬元仍未給付(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9頁之電話紀錄)。
2 蔡美英 (附表一編號5及6) 鄭期峰應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4萬元與蔡美英。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255至259頁之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等案件之和解筆錄) 鄭期峰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 吳仁哲 (附表一編號10及11) 鄭期峰應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3萬元與吳仁哲。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255至259頁之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等案件之和解筆錄) 鄭期峰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之電話紀錄)。
4 吳奇峰 (附表一編號13及14) 鄭期峰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與吳奇峰。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255至259頁之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等案件之和解筆錄) 鄭期峰僅給付2萬元與吳奇峰,尚餘3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1頁之電話紀錄)。
5 梁馨心 (附表一編號17及18) 鄭期峰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25,000元與梁馨心。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269、270頁之106年度附民字306號之和解筆錄) 鄭期峰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1頁之電話紀錄) 6 陳明珍 (附表一編號20至21) 鄭期峰應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陳明珍95,000元。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213卷八第255至259頁之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等案件之和解筆錄) 鄭期峰僅給付18,000元與陳明珍,尚餘77,000元仍未給付(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之電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沒收 1 ⒈淡水宜城花園墓園1張 ⒉淡水宜城墓園1張 ⒊承購同意書1張 ⒋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購書1張 ⒌客戶名冊2張 林淵德 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處分權,皆不為沒收。
2 ⒈土地所有權狀領取表(朱寶珠等人)1張 ⒉100年6月份統一發票16張 ⒊萬壽山福山陵憑證領取簽收單(朱寶珠等人)7張 ⒋100年4月、5月份客戶資料3張 ⒌100年5月份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12張 ⒍100年6月份客戶資料2張 ⒎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份開立收據9張 ⒏嘉盛公司6月份收據2張⒐嘉盛公司獎金分配表1張 ⒑100年7月份客戶資料1張 ⒒萬壽山福山陵100年7月份憑證領取簽收單7張 ⒓100年7月份嘉盛公司收據4張 ⒔嘉盛公司100年5月份發票10張 ⒕萬壽山福山陵100年5月份憑證領取簽收單4張 ⒖99年5月、7月進貨表5張 ⒗99年憑證換新明細表2張 ⒘99年嘉盛公司出件明細表2張 ⒙土地權狀領取表(施永傑等人)1張 ⒚客戶收件繳件核對表1張 ⒛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2張 21.送件明細表8張 22.嘉盛公司員工資料46張 23.嘉盛公司約聘承攬合約書2張 24.全民生活公司買賣空白表1張 25.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空白表)1張 26.承購同意書(空白)1張 27.收據(空白)1張 28.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陳思頤 3 ⒈客戶資料24張 ⒉代刻印章授權書(空白)3張 ⒊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牌位申請書3張 ⒋承購同意書3張 ⒌北海天壇金寶塔使用權認購書1張(影本) ⒍筆記紙2張 鄭閎仁 4 ⒈淡水宜城墓園廣告單1份 ⒉莊騏維嘉盛公司名片210張 ⒊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空白)1張 ⒋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辦理宜城墓園骨灰位,空白)3張 ⒌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客戶認購標的付款證明書(空白)2張 ⒍私立宜城墓園承購同意書(空白)4張 ⒎嘉盛公司販售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證明章(空白)4張 莊騏維 5 ⒈教戰守則1份(3張) ⒉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空白)2張 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張(權狀持有人:黃國泰、影本) ⒋嘉盛公司販售宜城墓園申購證明單(空白)3張 ⒌嘉盛公司販售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申購證明單(空白)5張 ⒍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樣本,彩色影印)1張 ⒎私立宜城墓園承購同意書(空白)5張 ⒏嘉盛公司張俊隆處長名片200張 張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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