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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段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及段欣瑜2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上訴人實難甘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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