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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係肉多多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肉多多公司)之工程經理,負責該公司開店、修繕、維護、裝潢等事項業務。
其基於為肉多多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06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肉多多公司大安信義店內地下室天花板上,設置單相電容器1組,並裝設開關控制,導致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表逆向跑而轉速變慢,使電表之累計用電量失準減少,告訴人因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陷於錯誤,逕依電表度數核算電費。
迄至107年8月27日由告訴人派員至現場稽查,始發覺上情,並拆除該組單相電容器。
被告因裝設前開單相電容器,使肉多多公司大安信義店自106年11月開幕時起至107年8月27日止,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昭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圳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美卿、趙惠貞、孫立強、王樹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歷次書狀檢附含附件證據、照片、變更用電登記單、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等及函文等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用電計算度數各表、被告106年8月29日之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變更契約容量登記單、被告之107年2月21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台電公司107年1月繳費通知單(林昱宏)、肉多多公司相關送件文件、肉多多公司變更108年4月15日變更用電登記單、辣中間用電資料(106年8月15日抄表) 、被告用電資料(106年9月13日及107年2月12日抄表) 、肉多多公司用電資料(107年3月15日抄表)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肉多多公司大安信義店係於106年8月間以頂讓之方式承接前租客即辣中間麻辣鴛鴦火鍋專賣店(下稱辣中間火鍋店)之營業店面,電力設施均沿用舊有之設備,並未另行改裝,被告對營業址地下室天花板有裝設單相電容器一事完全不知情,又被告於申請電表過戶時,因未提供電器技術人員執照,且參酌前手辣中間公司之用電狀況,將用電契約容量調降至49瓩,於開始營業後方才依店內實際用電量委請廠商評估,亦無任何利用單相電容器竊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肉多多公司與辣中間火鍋店負責人孫立強約定以頂讓方式承接辣中間火鍋店之營業設備,辣中間火鍋店負責人孫立強與屋主即德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心科技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6年9月5日前遷出並返還房屋。另由肉多多公司與德心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30日成立該營業址之租賃契約,約定106年9月為免租金裝潢期,租金由106年10月1日起算。被告並負責該營業址開店之開店、修繕、維護、裝潢等事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辣中間火鍋店負責人孫立強、證人即德心科技公司負責人王美卿、證人即德心科技公司代理人趙惠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1號卷第51至54、61至63頁),並有公證書暨德心科技公司與肉多多公司(籌備處)於106年8月30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德心科技公司108年7月16日回函檢附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207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93、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7日至上開營業址調查用電設備,發見地下室天花板設置單相電容器1組及開關,其線路並連接至該營業址位於1樓之電表,並可由開關控制電表度數,導致該營業址之電表計量失準而減少計費,台電公司人員於稽查當日即拆除該組單相電容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6至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勘驗台電公司調查當日之錄影檔案影像及擷取圖檔照片,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檔案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99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負責該營業址之開店業務內容,僅係以頂讓方式承接前手辣中間火鍋店之舊有設備,並未就電力設備進行任何改裝,且該單相電容器於該營業址於辣中間火鍋店負責人點交與肉多多公司前即已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肉多多公司於承租該營業址前之106年9月4日至現場拍攝含地下室電箱之照片及照片原始檔案擷取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9、321至325頁)為據。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洪圳成於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期日證述:單相電容器使用的開關連接到該用戶的開關盤,開關盤的負載端再連接到電錶的負載端(本院卷一第93頁),照片中有我所稱的開關盤(以藍筆標記並簽名),電源端與負載端是上面與下面的差別。(本院卷一第89、93頁)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4日現場拍攝之照片上開關盤與控制單相電容器的開關間之連接線路即為有綠點標示的線路,該有綠點標示的線路有一直連接到控制單相電容器的開關等語。另證人即肉多多公司工程部主任呂瑞德於本院110年5月6日審理期日證述:我負責該營業址之工程環境評估,我有開定位的習慣,開了定位後我每日何時到何處、拍攝了什麼照片,就會自然連結到google地圖的照片,經過查看手機,我第1次去該營業址的時間是106年9月7日,另於106年10月24日有進入拍攝電盤照片。工程環境評估的重點之一,一定會去看電盤是否足夠肉多多公司使用,主要評估左邊大電盤裡面的開關是否足夠肉多多公司使用,因為是頂讓他人店面而僅有依照原有標示操作,(本院卷二第101頁)2個開關是在大電盤的外面,雖然也在評估的範圍內,但因大電盤以外的電盤開關沒有標示用途,而我也沒有去詢問過。肉多多公司承接辣中間火鍋店後,在該店址的地下室天花板沒有整修,還是維持原樣。現場工程相關的都是我發包,水電、木作等,但都是整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再徵之被告提出之106年9月4日電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外觀樣式老舊而非新設,所配置之連接電線亦無從辨識有新裝設之跡象,且該照片拍攝期間尚在前手辣中間火鍋店之106年9月5日點交期限之前,可認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在該營業址所拆除之單相電容器,於106年9月4日前即已設置於該營業址,是被告所辯肉多多公司承租該營業址後,其並未另行裝設該單相電容器,應屬有據,堪為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至台電公司辦理用電戶過戶登記時,同一時間即辦理變更契約容量登記單,相關相關契約容量由原契約為62KW變更為49KW,呈現尚未經營開始隨即在同一天用電時即變更減少未來之固定用量13KW,足證在用電過戶申請時,被告早已裝妥節電設備,否則被告既自稱繼受前手辣中間火鍋店,則前手契約容量為62KW後手亦無特別變更之必要云云,並以被告106年8月29日之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變更契約容量登記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
惟查: 1、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至台電公司辦理用電戶過戶登記時,該營業址實際上仍為辣中間火鍋店所承租使用,此有德心科技公司108年7月16日回函檢附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0至115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8月29日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時已於該營業址裝妥節電設備乙情,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尚屬無據。
2、又被告固不否認於申請用電戶過戶時調降契約容量為49KW,惟辯以因參酌辣中間火鍋店106年之實際用電資料並未超過49KW,且未準備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故先申請調降用電容量以辦理過戶,待實際營運後再行評估契約容量等節,核與證人即大朕節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俊宇(原名陳立帆)於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期日證述:我們公司幫用戶向台電申請契約用電方案、三項大電的方案、LED燈規劃。
有承接肉多多公司代辦申請台電時間電價方案業務,肉多多公司信義店開幕106年12月25日前後沒有去,是約在107年12月左右,林昱宏接到台電的帳單後,才做契約容量調整的,也要申請電器負責人執照。
超過50千瓦以上才需要與機電公司申請專任電器負責人。
(本院卷二第289頁)從106年1月到106年8月,看起來經常最高需量都沒有超過49KW等語之意旨相符。
且審酌告訴人陳報之辣中間火鍋店於經營期間提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名稱:鎧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7月至109年3月平均日用電曲線圖、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至108年8月之經常最高需量級平均每日電度數曲線圖等件(見偵卷第81至83、9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21至24、28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0條「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經濟部發布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5款「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五、餐廳。
」、第5條第1項第3款「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等規定(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知用電戶申請之契約容量超過50KW時,應提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方得辦理,且該營業址之前手辣中間火鍋店原申請之契約容量因超過50KW,併有提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申請用電。
是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前揭法規內容、書證及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於該營業址點交前先行辦理用電過戶並調降契約容量,即可推論被告有裝設該單相電容器之行為。
3、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台電公司之電力明細單均有記載「下次抄表日期」,足證被告知悉抄表員來店之日期,進而操作關閉單相電容器之開關,此可由抄表員每月抄表均未發現異常,即可證明被告知道單相電容器的存在及使用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惟依上開該營業址用電曲線圖及告訴人提出之歷年用電度數資料(見偵卷第25頁),可知該營業址於106年10月開始營運後至台電公司107年8月27日稽查日止,用電度數隨營運時間經過而大幅增加,尚難認被告有操作使用單相電容器以減少用電計量之情,自難僅憑抄表員未發現異常,驟謂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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