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易,46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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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葉信毅部分:
  3. 二、黃御宸部分:
  4. 三、楊鈞越部分:
  5. 四、曹長軒部分:
  6. 五、林哲軒部分:
  7. 六、古定北部分:
  8. 七、賴兆陞部分:
  9. 犯罪事實
  10. 一、黃御宸與洪偉梓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
  11. 二、葉信毅獲悉其友人與賴勇志、何朋笈發生糾紛,致黃御宸、
  12. 三、葉信毅與賴勇志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勝旺有境社區」
  13. 四、葉信毅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3時許,在寶
  14. 五、員警於108年5月2日,搜索葉信毅、黃御宸、楊鈞越、曹長
  15. 六、案經黃裕仁、黃健桐告訴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16. 理由
  17. 壹、程序方面
  18. 一、被告葉信毅、黃御宸、楊鈞越、曹長軒、林哲軒、古定北、
  19.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20.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21.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22.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23.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24.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25.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偵查、本院
  26. 五、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葉信毅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被告黃御宸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
  29. 二、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30. 三、論罪部分:
  31. 四、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32. 五、量刑部分:
  33.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葉信毅、黃御宸部分):
  34. 七、緩刑部分(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部分):
  35. 肆、沒收部分
  36.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37. 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收:
  38.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毅等7人犯罪事實三所為,造成黃
  40.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4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信毅等7人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毅



黃御宸



楊鈞越


曹長軒


林哲軒



古定北


賴兆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信毅部分:㈠葉信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御宸部分:黃御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鈞越部分:㈠楊鈞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四、曹長軒部分:曹長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五、林哲軒部分:林哲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古定北部分:㈠古定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七、賴兆陞部分:賴兆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御宸與洪偉梓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協商。

雙方糾眾到場後,發生口角,黃御宸見對方人多勢眾,己方人力單薄,不願在該處進行債務協商,竟與夥同到場之鍾典宏、林世傑(鍾典宏、林世傑所涉共同強制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林世傑、鍾典宏出示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各1支,復由林世傑(起訴書誤載為鍾典宏)對空鳴槍,又由林世傑、鍾典宏分別以渠等所持道具槍抵住洪偉梓頭部,再由林世傑推擠洪偉梓,藉此威嚇洪偉梓,使洪偉梓迫於無奈,僅能應黃御宸要求,離去現場而轉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寶鐿土地工程開發公司」(下稱寶鐿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洪偉梓行無義務之事。

嗣洪偉梓自行坐入黃御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御宸搭載前往寶鐿公司,到達寶鐿公司後,因雙方已具初步共識,洪偉梓即自行離去。

二、葉信毅獲悉其友人與賴勇志、何朋笈發生糾紛,致黃御宸、楊鈞越等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員警帶回調查,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13時許,在安康派出所內,向何朋笈恫稱「我新店大頭,要輸贏怎樣都來啦,今天就是要死1個(臺語)」等詞,使何朋笈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葉信毅與賴勇志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勝旺有境社區」住戶,緣葉信毅與賴勇志於107年12月25日5、6時許,在上開社區前發生糾紛,心生不滿。

葉信毅因懷疑黃裕仁、黃健桐、陳揅軒、謝宇智4人係賴勇志同黨,竟夥同黃御宸、楊鈞越、曹長軒、林哲軒、古定北、賴兆陞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由葉信毅當場呼喊「乎死(臺語)」等語,再由葉信毅、賴兆陞各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由葉信毅持道具槍朝陳揅軒扣按扳機,因卡彈而擊發未果。

葉信毅等人嗣接續持上開道具槍、刀械、棍棒、球桿等器物,共同追逐及攻擊黃裕仁、黃健桐、陳揅軒、謝宇智,並砸毀黃健桐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黃裕仁、黃健桐、陳揅軒、謝宇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信毅等7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四、葉信毅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外之道路上,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把朝天空擊發道具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不特定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五、員警於108年5月2日,搜索葉信毅、黃御宸、楊鈞越、曹長軒、林世傑、古定北之住居所或使用之交通工具,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賴兆陞則於同日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黃裕仁、黃健桐告訴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信毅、黃御宸、楊鈞越、曹長軒、林哲軒、古定北、賴兆陞(下稱被告葉信毅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第一審由法官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應屬適法,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討論事項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信毅等7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8、2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葉信毅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467至476頁、他字卷四第205至2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傑、鍾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79至389、417至425頁、他字卷四第35至37、215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2張、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佐(偵字卷一第393至399、477至482頁、卷二第281至289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朋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二第405至407頁),並有新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蒐證照片可佐(偵字卷二第3至10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字卷一第35至41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20頁);

被告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字卷一第109至111頁、他字卷四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20頁);

被告楊鈞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字卷一第152至154頁、他字卷四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被告曹長軒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

被告林哲軒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字卷一第303至305頁、他字卷四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被告賴兆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字卷一第448至451頁、偵字卷三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382頁、卷二第2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於警詢、偵查中;

被害人謝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二第13至15、17至37、39至41、43至55頁、他字卷四第229至23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偵字卷二第53至54頁、他字卷四第251至263頁);

現場遺留之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3888號鑑定書(偵字卷二第65至68頁);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被告葉信毅部分,偵字卷一第49至66頁、卷二第291至299頁);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被告賴兆陞部分,偵字卷一第453至457頁、卷二第271至279頁);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古定北部分,他字卷三第39至43頁、偵字卷三第63頁)可佐。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葉信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41至42頁、他字卷四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20頁),核與目擊證人黃立宏、何至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二第245至249、251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佐(偵字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257至259、291至299頁)。

五、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葉信毅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信毅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御宸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被告葉信毅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其修正理由均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論旨參照)。

本案被告葉信毅等7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固經告訴人黃健桐、黃裕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被告葉信毅等7人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應予指明。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葉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葉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御宸與同案被告林世傑、鍾典宏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信毅、黃御宸、楊鈞越、曹長軒、林哲軒、古定北、賴兆陞等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信毅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㈦被告葉信毅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

被告黃御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部分:㈠被告葉信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葉信毅於受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被告林哲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哲軒於受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葉信毅、林哲軒所犯本案與各構成累犯之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葉信毅、林哲軒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且被告葉信毅、林哲軒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黃御宸僅因債務糾紛,即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侵害被害人洪偉梓之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洪偉梓行無義務之事。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葉信毅僅因細忿,竟在公權力機關內,以首開言論恐嚇被害人何朋笈,使被害人何朋笈心生恐懼而惶恐不安。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葉信毅等7人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亦使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審酌被告葉信毅所為造成大眾恐慌,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侵害社會法益,所為均值非難。

㈡然念及被告葉信毅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具狀表明不再訴究之意(審易字卷第157至159頁),態度尚可。

兼衡:①被告葉信毅自述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案發時與現時均從事工程經營土地開發事業;

②被告黃御宸自述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做過工地、砂石場、營造建築工作、案發時待業中、目前職業為工;

③被告楊鈞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案發時及現時均無業;

④被告曹長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案發時及現時均從事代購事業;

⑤被告林哲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在監執行;

⑥被告古定北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案發時與現時均從事服務業;

⑦被告賴兆陞自述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與現時均在當鋪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121、163、383頁、卷二第105、222頁)。

㈢復參酌被告葉信毅等7人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背景或原因事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偵審中所展現之犯後態度;

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被害人洪偉梓表明不願追究、被害人何朋笈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前開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具狀表明不再訴究等,他字卷四第207頁、偵字卷二第407頁);

檢察官、被告葉信毅等7人對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葉信毅、黃御宸部分):㈠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葉信毅就犯罪事實二至四經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被告黃御宸就犯罪事實一、三經宣告之多數拘役刑,爰綜合斟酌被告葉信毅、黃御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葉信毅、黃御宸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葉信毅、黃御宸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部分):㈠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共同恐嚇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被害人陳揅軒、謝宇智達成和解,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表明不再訴究之意(審易字卷第157至159頁),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所陳意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使被告楊鈞越、曹長軒、古定北再度深切反省其等行為之是非對錯;

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經被告葉信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部分扣案物為我所有,係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然與犯罪事實二、四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爰就犯罪事實三所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信毅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葉信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部分扣案物為我所有,係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惟該部分扣案物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5月21日新北警保字第1080904838號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處分沒入(偵字卷二第2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葉信毅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二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御宸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御宸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鈞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楊鈞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鈞越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曹長軒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曹長軒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古定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古定北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賴兆陞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賴兆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82頁),惟該部分扣案物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5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080904856號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處分沒入(偵字卷二第2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員警於107年12月25日9時10分許即對被告賴兆陞扣案(偵字卷一第629至633頁),顯非供發生時間在後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賴兆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編號12至19、24至33所示之物,非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扣押之物(參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被告葉信毅等7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毅等7人犯罪事實三所為,造成黃裕仁受有右肩瘀青之傷害,暨黃健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車燈、鈑金及烤漆均毀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葉信毅等7人另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信毅等7人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黃裕仁、黃健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157至159、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二第86、206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5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扣案物處理 1 鋤柄7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信毅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57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葉信毅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 ⑵就犯罪事實三所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信毅宣告沒收 2 宮廟背心2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信毅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57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葉信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3 鋤頭柄3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信毅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63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葉信毅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 ⑵就犯罪事實三所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信毅宣告沒收 4 道具槍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信毅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69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葉信毅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四犯罪所用之物 ⑵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5月21日處分沒入,不予宣告沒收 5 道具彈9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信毅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69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葉信毅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四犯罪所用之物 ⑵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5月21日處分沒入,不予宣告沒收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信毅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69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2號,審易字卷第123頁) ⑴被告葉信毅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 ⑵就犯罪事實三所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信毅宣告沒收 7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御宸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24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5號,審易字卷第129頁) ⑴被告黃御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楊鈞越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二第469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4號,審易字卷第127頁) ⑴被告楊鈞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鈞越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曹長軒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36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曹長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10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古定北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43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8號,審易字卷第135頁)/被告古定北住處3樓房間查扣、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古定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古定北宣告沒收 11 鋁製球棒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古定北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43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三第6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73號,審易字卷第115頁)/APL-161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 ⑴被告古定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古定北宣告沒收 12 Sony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世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17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6號,審易字卷第131頁)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3 道具槍1支(含槍盒)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世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17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4 道具子彈1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世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17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鍾典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31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6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鍾典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31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7 MDMA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10.1公克) 鍾典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31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8 道具槍1支(含彈匣) 鍾典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31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19 塑膠子彈5只 鍾典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31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20 道具槍1支(含彈匣)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賴兆陞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457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賴兆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5月20日處分沒入,不予宣告沒收 21 道具子彈3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賴兆陞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457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被告賴兆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5月20日處分沒入,不予宣告沒收 22 鐵鎚2支 賴兆陞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33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三第61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72號,審易字卷第111頁) ⑴被告賴兆陞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23 棍棒1支 賴兆陞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33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三第61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72號,審易字卷第111頁) ⑴被告賴兆陞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24 木棍1支(斷裂) 何朋笈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27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25 iPhone 6s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高承佑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539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7號,審易字卷第13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載明IMEI:0000000000000000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26 iPhone 6香檳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董楓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三第61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93號,審易字卷第125頁)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27 木棍1支 賴勇志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03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28 鐵棍1支 徐葉東霖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09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29 信號彈1個(已釋放)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15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三第65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刑保字第374號,審易字卷第119頁)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30 鋁棒1支 羅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2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31 鐵棒1支 羅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62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32 球棒1支(已折斷) 未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20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起獲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33 刀套1個 未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201頁) 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無)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入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遭毀損車輛(BK-4761)旁起獲 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信毅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不予對被告葉信毅等7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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