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易,57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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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杰(原名謝正傑)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欣恆美公司,市招:文森保羅珠寶店)負責人,緣欣恆美公司在上開設立登記地址經營免稅精品商店(下稱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從事珠寶、手錶等各式精品之販售業務;

告訴人雅典那鐘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典那公司)則為精品手錶品牌Ulysse Nardin臺灣地區代理商,從事該品牌手錶之銷售及推廣業務。

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38萬300元之精品手錶28支(下稱系爭手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之前某日,交付欣恆美公司保管,並委由該公司置於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代為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擅將上開手錶交給王阿和(所涉業務侵占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債,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周欣怡、欣恆美公司員工洪柏桓、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店長張莎、同案被告王阿和、王阿和友人彭建忠、林世宗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欣恆美公司106年供應商合約書及107年授權經銷協議書、雅典錶留存聯、雅典錶型號、序號及價錢目錄表、業務經理周欣怡與欣恆美公司員工洪柏桓對話紀錄、欣恆美公司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及系爭手錶照片、被告與彭建忠WeChat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是王阿和自行將系爭手錶搬走,我不知道王阿和有把系爭手錶搬走,是隔天周欣怡通知手錶不見,我才知道王阿和有搬走系爭手錶;

當天王阿和說要驗貨,以確認其寄賣的商品還剩多少,但直到晚上8點多時,只驗不到一半商品,彭建忠、林世宗便建議將錶帶回去驗,王阿和有承諾隔天上午會還,讓我可以營業,我只好讓張莎將其等要帶走的手錶等商品先拍照後再帶走,至於商品的保證卡及盒子均未帶走,我並無將系爭手錶交付王阿和用以抵債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欣恆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公司將系爭手錶託由欣恆美公司販售,而系爭手錶於上開時地為王阿和取走後即未歸還等情,有證人周欣怡、王阿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27969偵卷第123-129、185-189、219-222、253-261頁、2203偵卷第41-44頁、13050他卷第27-33頁、29119偵卷第137-146頁、4850他卷第191-19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欣恆美公司106年供應商合約書及107年授權經銷商合約書、雅典錶留存聯、雅典錶留存聯手錶之型號、序號及價錢目錄表、王阿和等人於文森保羅公司取走商品之監視器畫面及手錶商品照片、證人張莎庭呈之系爭手錶照片在卷可憑(士檢他卷第15-51、55-58頁、29119偵卷第101-107頁、2203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8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手錶抵償其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交付系爭手錶予王阿和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關於王阿和取得欣恆美公司持有動產之所有權部分:㈠欣恆美公司與王阿和於107年7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王阿和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有本案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83-95頁);

又依本案協議書所示(本院卷一第83-84頁),雙方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欣恆美公司)同意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先行交付如附件1所示之動產與甲方(即王阿和)持有及保管,甲方自簽訂本契約時起取得附件1動產之所有權,但仍由乙方代甲方進行出售,出售之金額乙方應優先依上列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返還甲方,若乙方未能依約還款,除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依任何方式續為出售附件1所示之動產,乙方並同意以本件借款之金額為附件1動產之總價金,於乙方全部清償後,視為甲方以5,000萬元將附件1動產賣回乙方,甲方不再進行貨品之交付」。

㈡而證人王阿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簽署本案協議書時,我的要求是讓他提出自己的手錶來做占有改定的方式,來擔保我的債權,協議書上所提到附件1的物品所有權是歸我,當時約定是被告把東西賣給我,我在他們公司寄賣」(27969偵卷187-189頁、13050他卷第32頁、27969偵卷第254-255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73頁),此核與證人即本案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之律師宋正一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中所證:「當時欣恆美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因為資產主要都是動產,王阿和擔心過程中東西被賣掉,雙方協議簽約後由王阿和取得動產所有權,放在欣恆美公司,以免稅店方式繼續出售,賣掉所得交給王阿和,如果欣恆美公司之後把5,000萬元清償完畢,視為把貨品用5,000萬元賣回欣恆美公司,但過程中是屬於寄賣狀態」等語相符(27969偵卷258-25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306頁);

另參諸該協議書之附件1,其內並無告訴人公司之手表在內等情,此核與證人即周欣怡於審理中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197頁),可見王阿和於本案協議書簽立時即取得該協議書附件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僅將該等動產委由欣恆美公司銷售,待欣恆美公司將借款清償後,此等動產視為賣回欣恆美公司,然該等動產並未包含系爭手錶,王阿和並未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其不得取走系爭手錶,先予敘明。

三、被告並無將系爭手錶抵償其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㈠證人張莎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案發當日我下班後,接到被告妹妹謝欣怡的電話,她說要開金庫搬東西,所以我回到公司去把金庫打開,也請另一位主管詹宗翰到場幫忙」、「搬到系爭手錶時,我有向被告確認說這些是告訴人公司寄賣,是否都要搬走?被告先說寄賣的商品暫時不要搬,但過了一段時間,被告說因為對方同意在隔天早上7點會再搬回來,所以可以搬走;

又因為這些被拿走的商品來不及造冊,所以被告要我以拍照的方式作紀錄」、「因為對方7點就會把商品還回來,所以被告要我通知所有員工隔天要早點來上班,並就各組負責的盤點區域認領負責的商品,以將商品陳列回去」、「後來我有將需提早到公司的訊息放在台灣欣恆美公司之員工群組內」(13050他卷第30頁、偵2203卷第63-66頁、本院卷一第430-431、434-435、438頁、本院卷二第160-171頁);

且證人張莎確於台灣欣恆美員工群組內表明:「今晚拿走的貨,因為太臨時,只能拍照,明天早上請主櫃務必點清楚數量」,而其同事即暱稱「紅豔」之人亦轉知:「明天早上所有同仁打7:30的卡,賣場除寄賣品牌手錶外,其他品牌、金庫大錶等老闆全部拿走了,明天早上7:30會準時還回來,我們要提前來點數及陳列」,有台灣欣恆美員工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證(士檢他卷第67頁)。

㈡證人張莎前揭證詞,核與證人王阿和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因被告沒有依照本案協議書履約償債,我為了處理協議書上的事項,即在案發當日到被告的店內搬我寄賣的貨品」、「當時被告有說寄賣的不能拿,但我沒有核對是否為協議書附件1清單內的手錶」、「搬走時我有承諾手錶拿走以後,隔天要再搬回來,因為還要交給被告賣」(29119偵卷第142頁、4850他卷第192頁、本院卷一第397、405頁、本院卷二第171-174、178-179、186-187頁)、證人即王阿和友人彭建忠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將王阿和貨物賣掉的錢,只有還第一個月的錢,之後第二、三個月的錢都沒有給,王阿和就說要去把這些貨品搬回來,我就陪他一起去」(本院卷一第417-419頁)、證人即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職員詹宗翰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的主管張莎叫我回去支援,因為有人要拿錶叫我幫忙收,而現場被告有跟對方說這個是廠商寄賣的不能拿,但對方還是有拿到寄賣的,對方說沒關係啦反正隔天就送回來了,後來被告也沒有特別反對,所以我就依指示取出商品來打包,會繼續打包是因為印象中他們說隔天就還了,只是要讓對方帶走商品一個晚上,因為我們隔天還要營業」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8、461-464頁),可見當日王阿和在該處搬貨時,被告確有表示店內他人寄賣之商品(含系爭手錶)不得取走,嗣因王阿和承諾將於翌日返還,被告始未堅持而任由其等搬走系爭手錶,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手錶用以抵償積欠王阿和債務之業務侵占犯意,即非無疑。

㈢況證人王阿和於審理中即證稱:「當天太匆忙我並沒有跟被告拿商品之保證卡及盒子」、「將系爭手錶拿走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因為沒有保證卡及盒子,我只好將系爭手錶轉給別人當作二手商品販賣」(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80、188頁),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手錶之保證卡及盒子交付王阿和。

而證人張莎於審理中復證稱:「保證卡就像是手錶的身分證,沒有保證卡跟盒子的話客人是無法接受的」(本院卷二第158頁),證人周欣怡亦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系爭手錶如果沒有保證卡,在二手通路販售還是可以賣的,只是價金就會非常低,就我所知是定價的2成,折了百分之80」、「我在翌日知道系爭手錶被他人取走後,即到該店將告訴人公司之保證卡及盒子取走」(2203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93、195頁),足見欠缺保證卡顯然影響系爭手錶之出售價格,則倘被告欲以系爭手錶抵償債務,衡情,即應當下便檢附保證卡予債權人王阿和,以維持系爭手錶原本之市場價值,提高其清償債務之數額,然被告不僅未交付保證卡,反而要求員工翌日需提早到店將商品歸位,並在證人周欣怡翌日到場後便交還系爭手錶之保證卡,顯與將系爭手錶用以抵債之情形未合,益徵被告確係因王阿和承諾將於翌日歸還,始任由其等搬走系爭手錶,其並無用系爭手錶抵債之意。

㈣基上,被告有無將系爭手錶抵償其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主張之下列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具業務侵占犯意:㈠證人林世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先到被告的辦公室,後來被告帶我們去櫃上,並請員工將櫃上的鎖打開,把商品交給我們,並說那批貨不用還,因為商品本來就是王阿和的」(偵29119卷第144頁)。

㈡證人王阿和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的人把商品搬過來以後,被告說可以我才搬走,我認為他當時讓我拿走這些錶就是我的,我們不知道搬走的有系爭手錶在內」(29119偵卷第142頁、254-256頁、4850他卷第192頁、本院卷一第398-399、403頁、本院卷二第176、186頁)。

㈢證人彭建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們搬走的東西都是被告自己交給我們的說要抵債的」、「當天晚上被告傳訊息跟我說他不玩了、都給我們,他欠太多錢,去倒別人好了,反正這些東西都已經給王阿和抵債了,等他東山再起時,再拿給他賣」(偵29119卷第141-142頁、本院卷一第417、422頁);

又被告確於當日下午11時38分向彭建忠表示「我不玩了」、「都給你們」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頁)。

㈣然就被告無意以系爭手錶抵償其積欠王阿和之債務部分,已如前述,況證人王阿和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說這些商品是拿來抵債的」、「後來我們有去晶華酒店協調談判,當時被告有找人跟我說希望我把東西還回去」(本院卷一第395-414頁),而案發後被告確於107年10月26日、同月31日與王阿和洽談,被告在場即多次向王阿和表示:「我說可以搬,是指我買斷的商品,不能是寄賣的商品」、「寄賣你們不能搬走,系爭手錶你們搬走,告訴人公司就來告我們」,甚至王阿和當場詢問被告:「你有沒有說過用這些東西來抵你的債權」時,被告均堅決否認曾表示願以系爭商品抵債,此有被告與王阿和間對話譯文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59-255頁),益徵被告確無意以系爭手錶抵償積欠王阿和之債務,上開證人所述不足採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之依據。

㈤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了暫時打發債權人王阿和,自願將寄賣之系爭手錶等高單價商品交付王阿和,以解其當下之急,應認被告具業務侵占犯意」(本院卷二第208-209頁)。

然查:⒈證人張莎於偵查、審理中即證稱:「當晚被告請我回來店裡,現場已有很多黑衣人,雖然沒有爭吵,但覺得氣氛很奇怪,為什麼這麼多人一直要搬東西」(2203偵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而證人即在場之羅隆陞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7年10月5日當天曾至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預備與被告開會,後被告因故取消」、「在等待時我有看到會議室吵雜,有一群人在爭執,但聽不清楚內容,聽起來是有人在裡面爭執,外面的環境有看到一些不是員工的人站在他們的門口,大約有二個人,也有看到一樓外面有貨車」、「後來被告跟我說,今日可能無法與我開會,我就離開了」(本院卷二第53-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19-153頁),可見在王阿和與其數名友人到場後,被告有與王阿和發生爭執,且爭執時間非短,甚至影響被告工作安排而取消原訂會議。

又被告初始即反對將寄賣之系爭手錶交付王阿和,直至王阿和同意翌日歸還手錶,被告始未反對,如前所述,復參以王阿和當時攜數名友人同行,並與王阿和發生爭執,則被告是否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任由其等取走系爭手錶,並非無疑。

⒉況當日王阿和等人除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搬走多項商品外,王阿和亦指示他人至高雄店取走內大量商品乙情,有證人王阿和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一第398頁),而其等搬走商品之進價高達2億元,亦有王阿和等人自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高雄店取走之商品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291頁)。

惟王阿和於審理中即證稱:「被告向其共借款8,500萬元」(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既僅向王阿和借款8,500萬元,其顯不可能同意王阿和取走包含系爭手錶在內進價近2億元之商品,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交付系爭手錶,更非無疑。

⒊又上開證人林世宗、彭建忠、王阿和等雖均證稱:「系爭手錶係被告自願交出」,然證人林世宗、彭建忠均係依證人王阿和所請而共同前往現場與被告商議債務解決或取貨抵償之人,其等3人利害關係一致,並與被告立場相對,就前開過程中被告之心理狀態能否正確認知並公允陳述,實屬有疑,亦不能排除其等僅因被告嗣未阻止其等搬貨即謂被告是「自願交出」之可能,是前開證詞,實難憑採。

⒋此外,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一般侵占罪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是行為人如無取得所有之意圖,而僅有「使用意圖」,亦即其僅為暫時使用,嗣後有交還原所有人之意,亦非有取得意圖之不法所有。

準此,縱認案發當日被告有暫時打發王阿和而容任其取走系爭手錶之情形,惟王阿和確有允諾翌日將歸還系爭手錶,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僅係基於使用意圖,暫以系爭手錶應付王阿和,預計隔日即能取回返還原所有人,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亦難謂無可能,尚無從遽以其交付之情即認定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公訴意旨上揭指稱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手錶一節,已難採信,其執此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亦非有據。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彭建忠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我不玩了」、「都給你們」等語,主張被告有以系爭手錶抵債之意,然查:⒈被告於109年2月3日偵查中、10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堅稱:「當日因為王阿和一群人突然來公司說要驗貨,我才會傳給彭建忠說『怎麼做事』」、「王阿和把手錶帶走後,我有和他們一起去吃飯,吃飯時彭建忠有表示會讓王阿和把手錶還給我,且說不欣賞王阿和這樣的作法,但吃完飯之後王阿和即向我表示,他手錶搬的那麼辛苦,不會把手錶還我,於是我才會傳『我不玩了』、『都給你們』的訊息給彭建忠,因為我很生氣王阿和在耍我,不願意把手錶還我」、「107年10月6日凌晨零時20分我會傳『對不起,我態度不對』、『我永遠感謝您們』、『謝謝幫忙』、『一輩子的貴人』等訊息,是因為彭建忠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態度不對,告訴我態度要好一點,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希望能夠讓王阿和把這些手錶還我,隔天我才有辦法營業」、「後來彭建忠與王阿和協調不成,他才會傳『兄弟抱歉了』」、「嗣後告訴人公司要我歸還系爭手錶,我就把告訴人公司的訊息轉傳給彭建忠,讓彭建忠知道現在將系爭手錶歸還還來得及」,並有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08頁、344-349頁)。

⒉細究2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1-325頁),被告先於當日17時53分許抱怨:「怎麼作事」,並於同日23時38分後表示:「我不玩了」、「都給你們」,再於翌日0時20分許道歉稱:「對不起,我態度不對」、「我永遠感謝您們」、「謝謝幫忙」、「一輩子的貴人」,後彭建忠回覆:「兄弟,抱歉了」,被告再張貼告訴人公司請其歸還系爭手錶之訊息予彭建忠,則被告先是向彭建忠抱怨,復表明放棄其等搬走之商品,後態度軟化向彭建忠致歉,最後將告訴人公司請求歸還系爭手錶之訊息轉貼,可見被告情緒有諸多轉換,可認其辯稱上開同意放棄系爭手錶等詞僅為其一時情緒用語,並非確有此真意,即非無稽,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具業務侵占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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