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易,64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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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朱家銘因曾瑀珊(原名:曾方亞)未如期將票款存入支票帳
  4. 二、朱家銘明知自己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已有高額之資金缺
  5. 三、朱家銘與陳美文前有財務投資及訴訟糾紛,朱家銘竟於000
  6. 四、案經曾瑀珊、陳美文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0. 二、次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11. 三、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2. 貳、事實認定部分:
  13. 一、事實欄一部分:
  14. ㈠、被告因與曾瑀珊間有票款糾紛,於前揭時、地,向曾瑀珊為
  15.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16.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17. 二、事實欄二部分:
  18. ㈠、被告於106年1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江麗娟介紹認識蕭明
  19. ㈡、被告事後依其與蕭明康之約定,共計給付利息54萬元予蕭明
  20. ㈢、按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
  21. ㈢、又被告事後雖有支付54萬元之利息予蕭明康,已如前述。惟
  22. 三、事實欄三部分:
  23.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24. ㈡、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25.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
  26. 貳、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27.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28.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29.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
  30.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31. 五、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3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
  33.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37.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以
  38. 五、經查:
  39. ㈠、曾瑀珊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
  40. ㈡、被告、林永潔前於00年0月間,就國姓鄉土地簽署授權書,依
  41.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
  42.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43.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對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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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61號、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家銘因曾瑀珊(原名:曾方亞)未如期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致朱家銘以其配偶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有遭退票之可能,竟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某處搭載曾瑀珊後,將曾瑀珊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某地下停車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上接續向曾瑀珊恫稱:「拎北(台語)若不敢開槍把你凸死(台語,殺死之意),我跟你同歸於盡」、「我跟你講,我拿這給你看,你注意看,這是我的名字,這個人就是為了票被拎北活活被打死,我沒有騙你」、「我說給你聽,我為了他的事,首先我對他妨害自由,再來我沒有騙你,95年我一直恐嚇他,恐嚇到之後,再來再恐嚇,傳票一張一張來,你來看,妨害自由一直押他,到最後沒辦法,叫一群人把他押出去,不知怎麼就這樣莫名其妙口吐白沫,沒辦法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瑀珊,使曾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朱家銘明知自己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已有高額之資金缺口,無力周轉,而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於106年1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江麗娟介紹認識蕭明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蕭明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之辦公室內,隱瞞其借用款項之實際用途係為償還其他債務、填補資金缺口,而佯稱其資金雄厚,在國內擁有多筆不動產,身邊有鉅額現金,從事黃金、工程投資、民間資金融通等業務,收入豐厚,因從事放貸工作,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放貸使用,事後可獲取鉅額利潤,倘蕭明康願出借款項,將給付以月息3分計算之高額利息云云。

蕭明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朱家銘借款之用途、還款能力及意願,同意借貸200萬元予朱家銘,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3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18萬元,朱家銘乃於106年1月12日簽發200萬元之本票1紙,委由江麗娟轉交予蕭明康作為債務擔保,蕭明康則於106年1月13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開立200萬元之本行支票,委由江麗娟轉交朱家銘,經朱家銘兌現而取得200萬元款項。

朱家銘初期雖曾支付54萬元利息以取信於蕭明康,然嗣後無力支付,且屆期未償還本金,經蕭明康聲請本票裁定,查悉朱家銘名下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始知受騙。

三、朱家銘與陳美文前有財務投資及訴訟糾紛,朱家銘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利用陳美文所任職之凱信企業集團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酒店內舉辦藝術展覽之機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上址酒店3樓,公然對陳美文稱:「大騙子、詐欺犯」等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美文。

四、案經曾瑀珊、陳美文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蕭明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明康、證人江麗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朱家銘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蕭明康、江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蕭明康、江麗娟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蕭明康、江麗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認證人蕭明康、江麗娟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曾瑀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予以錄製,惟其性質上屬私人取證,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

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上開錄音檔案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且該錄音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55頁),且依勘驗結果顯示,曾瑀珊及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前述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6頁),並非可採。

三、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曾瑀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蕭明康、江麗娟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曾瑀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情緒一時激動,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曾瑀珊隔天還有來借票,其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及曾瑀珊均是個性豪放之人,其等間經常互相挖苦、辱罵、口出三字經,此段錄音係曾瑀珊趁被告因支票款項遲未到位,心慌意亂,故意設計激怒被告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曾瑀珊之意思,曾瑀珊亦無心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與曾瑀珊間有票款糾紛,於前揭時、地,向曾瑀珊為事實欄一所載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曾瑀珊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製有本院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7頁、第3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因不滿曾瑀珊未如期將票款存入帳戶,致其以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有遭退票之危險,因而心生不滿,對曾瑀珊為前揭內容之言語,依雙方對話脈絡及整體語意內容,被告向曾瑀珊表示其前有將債務人押走、活活打死之紀錄,暗示會以相同手法對付曾瑀珊,甚至明白表示欲對曾瑀珊開槍、同歸於盡等語,確有加害曾瑀珊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人即曾瑀珊復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聽到譯文中被告之話語,我很怕;

被告對我說這些話,是為了錢,我真的是很怕,被告常常說要殺我,拿很多事情要脅我,只要讓他不順心,就是打、罵,拿我家人威脅我;

被告拿法院的文件給我看,說「你看,我對付別人就是這樣子,拎北都不怕你」,我怕在心裡面,真的很怕,我長期因為被告拿了之前打人家被告的,有的沒有的,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已構成對曾瑀珊生命、身體、自由之威脅,並使曾瑀珊心理上擔憂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曉其於斯時情狀下使用上開話語,當屬對於將來之惡害通知,且已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確,縱被告事後於情緒稍加平復後,有向曾瑀珊致歉,然仍無礙於被告於為前述言論時,確有恐嚇危害他人之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言論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無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又曾瑀珊確有因被告前揭所述,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情,已如前述,此與曾瑀珊事後是否向被告借票之情無涉,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曾瑀珊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江麗娟認識蕭明康,並向蕭明康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3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18萬元,其於106年1月12日簽發200萬元之本票1紙,委由江麗娟轉交予蕭明康作為擔保,後取得蕭明康出借之2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蕭明康說過自己資金雄厚,有多筆不動產,從事短期資金借貸,需要資金周轉放貸等事,我跟蕭明康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以不實資訊向蕭明康借款,其等間是單純民事借款糾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江麗娟介紹認識蕭明康,被告嗣向蕭明康借款,經蕭明康同意借貸20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3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18萬元,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簽發200萬元之本票1紙,委由江麗娟轉交予蕭明康作為債務擔保,蕭明康則於106年1月13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開立200萬元本行支票,委由江麗娟轉交被告,經被告兌現而取得200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三第121頁),核與證人蕭明康、江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6年1月12日簽立之票號CH376516號、面額200萬本票及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月13日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1號卷〔下稱他7261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事後依其與蕭明康之約定,共計給付利息54萬元予蕭明康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蕭明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面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他7261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除前揭利息外,另有支付給付1筆利息予蕭明康,惟就該筆利息給付之數額及方式,於偵查中供稱係交付12萬元現金云云(見他7261卷第218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改稱係交付18萬元之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其前後所辯情節,已有矛盾不一,尚難遽信。

被告固提出本票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12日,到期日106年10月12日(原載106年7月12日,嗣經手寫更改為106年10月12日),面額3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他7261卷第155頁),辯稱該本票業經蕭明康簽收,其上經以手寫文字註記「106.10.12餘額本票殘剩壹拾捌萬元正」等語,證明其事後已另給付18萬元予蕭明康云云。

質之證人蕭明康雖不否認該本票影本上其之簽名為真正,惟明確證稱簽名旁之日期及上開文字註記,均非由其所為,亦否認有收受該筆18萬元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

本院審酌該本票影本「蕭明康」藍色筆跡簽名旁,另有以黑色筆跡註記「106.9.26」,單以該本票影本整體觀之,蕭明康簽名之106年9月26日,早於前述手寫文字註記之106年10月12日,自無從證明該文字註記於蕭明康簽名之時即已存在,遑論以此證明被告另有交付18萬元款項予蕭明康。

再被告所述交付予蕭明康之利息數額非小,惟被告除上開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金流或簽收資料資以為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㈢、按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均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

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告以其資力債信、資金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查,被告虛偽告知不實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及借款資金用途等節,致蕭明康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1.證人蕭明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是要做資金轉貸,利息很好,他說他資產很多,若到時候還款有問題,他可以用抵押的方式;

被告說他資產雄厚,不用擔心,他的款項借出去都有確保安全及設定抵押等語(見他7261卷第172頁、第21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的資產很雄厚,有房地產還有現金,他到我辦公室,還拿了一張皮箱裡面都是現金的圖片給我看,說他獲利很豐,需要資金很大,還這一點錢沒有問題。

被告說因為他借錢給企業,所以需要大量資金周轉,且他長期在做借貸,這方面他很熟悉,也很穩定,資產很雄厚,即使有怎麼樣的話,也都可以拿來償還,所以沒有問題;

被告沒有提過他在外面有其他債務,也沒有說借的200萬元會拿去清償別的債務或支付別的債務的利息;

被告有說他的款項借出去都有確保安全,還會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7頁)。

2.證人江麗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提過他事業做很大、房產很多,我介紹被告跟蕭明康認識,他們兩人在談時,被告也有向蕭明康提起,說他做短期資金融資,還蠻賺錢,也提到房地產蠻多的,當時開本票也有出示身分證件給蕭明康核對,我們談了約1、2個小時等語(見他7261卷第17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做很多工程方面、黃金交易,還有一些民間借貸,然後展現他財力非常雄厚,開的車子也很名貴;

當時在蕭明康的辦公室,我有在場,被告跟蕭明康介紹自己的事業,有提到自己資產雄厚、房子很多間;

被告說他從事工程借款、民間借貸、黃金買賣;

被告有帶一些文書,證明他有在做一些事業,就他做民間借貸的部分,拿了一疊文宣,比給我們看,說資金需求很大,所以需要200萬元周轉;

被告當時沒有提過還有其他的債務,有債務我們絕對不敢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

3.經核證人蕭明康、江麗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2人經分別詰問結果,就被告向蕭明康借款時之說詞與現場情節,所述相互吻合一致,尚無齟齬矛盾之處,堪信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再衡之江麗娟係因與被告配偶王麗娜為同事關係,因而認識被告,渠等結識時間非久,交情不深;

蕭明康則是透過江麗娟介紹而認識被告,其等在蕭明康之辦公室是初次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江麗娟、蕭明康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堪認蕭明康、江麗娟與被告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以蕭明康為成年人,本案發生時已工作近30年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倘非因被告佯稱資力雄厚、收入豐厚,且借款係為用於民間資金融通,利潤可期等情,使蕭明康誤信被告之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及風險,蕭明康豈會在僅有被告出具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情形下,率爾出借高額借款予並無任何親誼及信任關係之被告。

此外,證人2人證稱被告當時稱其從事民間資金借貸工作,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乙節,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蕭明康說我是做金主,我借錢給營造公司,我當時要借200萬元的原因,就是營造公司要向我借錢,我因為資金周轉要再跟蕭明康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尚稱吻合。

凡此益徵被告於向蕭明康借款之際,確有告知不實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及借款資金用途,並隱瞞其借用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係為返還其他債務之本金、利息及填補虧損等情,因而使蕭明康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應屬實情。

4.被告向蕭明康借款之時,名下實際上僅有一台100年出產之國瑞汽車及少許投資項目,並無任何之不動產乙節,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7261卷第185頁至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跟親友借,後來卡不過去,才開始跟朋友借,我從101年左右向朋友借,利息有些是1分半,有時到3分或5分,在跟蕭明康借錢之前,我已經跟外面借1,000萬元左右,包含江麗娟的錢,借來的1,000萬元,大多數都是貼補工程、補貼利息或還金主本金;

蕭明康的錢是我借的,是蕭明康開台支本票交給江麗娟再給我,我收到蕭明康的支票後,存在我的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給以前向別人借的,要支付的利息或本金,另外工程的損失約有7、80萬元;

我在跟蕭明康借錢時,我沒有跟他說借來的錢要拿去還利息跟本金等語(見他7261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益徵其於借款之時即有高額之資金缺口,被告當時即已明知該筆借款將為用於返還其他債務之本金、利息及填補虧損,而非如其所述係為用於資金融通以賺取高額利潤使用。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資金用途,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翔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正確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而蕭明康並非以從事金融放貸為業,其倘知悉被告於借款時,對外已有上千萬元之負債,所借得之款項並非用供資金放貸以獲取鉅額收益,而係用於填補被告之其他資金缺口,理當不會甘冒無法回收金錢之風險,將款項貸予被告。

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還本金之真意或能力,仍隱匿上開事實,並向蕭明康施用前述不實之詐術,使蕭明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事後雖有支付54萬元之利息予蕭明康,已如前述。惟縱為約定利息之借款,債權人亦必須係一時週轉之不便,仍具備可按時支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之資力或正常資金之來源,或於借款時說明其債務情形,使出借人得正確評估其風險而為決定,非謂行為人可空口約定利息,實際上亦未按期支付,而得任意以各不實名目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事後以借貸為由,卸其詐騙之責。

查,被告行為時,明知以其資力及既存之資金缺口,已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蕭明康虛偽告知不實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及借款資金用途等節,並誘以高利,使蕭明康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雖曾給付部分之利息,然此無非係為避免蕭明康起疑,使蕭明康誤為正常之借貸關係,而延後追討、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之犯罪手段,自難僅以其曾經給付利息之情形,即為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詐欺行為,不足為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三第122頁、第493頁),核與告訴人陳美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468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2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685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陳美文有財務投資及訴訟糾紛,明知其告訴陳美文涉犯加重誹謗、詐欺、重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利用陳美文任職之公司在上址酒店舉辦藝術展之機會,刻意在陳美文工作之場域,趁現場陳美文之職場同事、客戶集聚,對陳美文以上開言語而為辱罵,所為已使陳美文之名譽、信用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更對陳美文之心理狀態、職場或生活人際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與陳美文間所涉財務投資及訴訟糾紛僅屬私人恩怨,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被告以上開方式貶抑陳美文之聲譽,難認有助於解決紛爭,是綜合被告表意脈絡、起因緣由、散佈言論之場合等為判斷,被告之行為乃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前揭條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05條,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其修正之結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47頁),足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見起訴書第6頁至第7頁),當屬有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瑀珊,使曾瑀珊心生畏懼;

又不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自己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蕭明康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得200萬元;

另因債務及訴訟糾紛,在公開場合公然謾罵陳美文,貶損陳美文之社會評價,被告前揭所為,已徵其法治觀念偏差,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坦承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然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一再表示願與蕭明康調解、賠償損失,然迄今未能與蕭明康達成調解共識,亦未支付分毫,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並酌之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鋼琴演奏師,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財物為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後雖有給付蕭明康利息54萬元,然此利息之給付及約定,僅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利息為其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本金)之返還,自不得從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明知並無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97、197-1、197-2、276、277、382-1、382-2等7筆地號(下合稱永和區土地)7分之3之應有部分,且所持有之永和區土地委託書上所記載「乙方(即被告)亦擁有7分之3持分權利」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委託書,向曾瑀珊佯稱:永和區土地之價值不斐,絕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出具永和區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作為借款擔保等詐術,致曾瑀珊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方同意借款與被告,並依其指示,於100年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96萬,5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共計1,052萬2,000元,經檢察官以110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51萬7,000元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妻王麗娜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永吉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娜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得逞。

被告復於102年間接續前揭犯意,再向曾瑀珊謊稱:其就不知情之林永潔名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國姓鄉土地)享有2分之1持分,該土地價值不斐,其必定能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出具國姓鄉土地之「授權書」予曾瑀珊作為借款擔保等詐術,致曾瑀珊延續先前錯誤認知,持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再陸續借款予被告,並依其指示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78萬5,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三金額共計413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110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所指定上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指定之人而得逞。

嗣於106年5月23日,因被告與永和區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間訴訟案件確定,判決中認定永和區土地之委託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曾瑀珊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曾瑀珊之指述、證人林永潔、張蕙讌之證述、被告與林永潔00年00月間書立之永和區土地委託書、00年0月間書立之國姓鄉土地授權書、王麗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以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向曾瑀珊借過錢,曾瑀珊自始就知道我與林永潔間就永和區土地有訴訟糾紛,我與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有投資合作關係,為了以永和區土地向金主王榮基、李文元借款,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目的係為使曾瑀珊之金主相信曾瑀珊對該筆土地有權利。

我與曾瑀珊前有頻繁的票據及款項往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都是借票、票貼,或是曾瑀珊為將向金主借得之款項交予我所匯,均非我向曾瑀珊之借款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自始均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並無以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向曾瑀珊詐借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就國姓鄉土地則係單純之贈與關係,亦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無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係曾瑀珊與被告向王榮基之借款、李文元委託收購其他地主持分之委託款以及被告、曾瑀珊間之借票或票貼關係所給付之款項,均非曾瑀珊自行出借被告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曾瑀珊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王麗娜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曾瑀珊指述在卷,且有王麗娜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1年6月17日函、100年3月14日交易傳票影本、曾瑀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收單、收款條、借款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下稱他2760卷〕第10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永潔前於00年0月間,就國姓鄉土地簽署授權書,依該授權書記載,其等約定林永潔將國姓鄉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於00年00月間,被告、林永潔另就永和區土地簽署委託書、協議書各1份,依前揭文件之記載,其等約定因永和區土地目前有極為棘手、複雜之地上物占用、共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尚待處理,林永潔登記所有之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被告實際擁有其中2分之1(即應有部分7分之3)之所有權,被告並可隨時要求移轉登記等情,有99年8月國姓鄉土地授權書、99年12月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760卷第41頁、第31頁、第587頁),並經證人林永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9頁至第340頁),堪可認定。

嗣被告、林永潔就前揭土地分別提起訴訟,被告於100年6月27日起訴請求林永潔將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被告勝訴,經林永潔提起上訴後,迭經歷審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等在卷可查(見他2760卷第589頁至第649頁)。

而林永潔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國姓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林永潔勝訴,於105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2760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此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表示願將其所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嗣並出示經蓋用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予被告;

另接續出具授權書,表示願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並授權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固有被告簽立之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100年3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年5月15日授權書1份等在卷可查(見他2760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

被告雖不否認前揭文件均為其簽署並提供予曾瑀珊,然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對曾瑀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曾瑀珊佯稱其有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之應有部分,欲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予曾瑀珊,並出具永和區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國姓鄉土地之授權書作為擔保,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曾瑀珊施以上開詐術,並使曾瑀珊因而陷於錯誤:⑴被告固提出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上記載願將其擁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並出具經蓋用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予曾瑀珊等情,已如前述。

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就永和區土地簽署2紙「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中1份記載移轉標的為永和區土地「14之3之持分權利(6/7*1/4=3/14)」;

另1份卻記載移轉標的為「7分之3之持分權利(6/7*1/2=3/7)」,此有永和區土地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佐(見他2760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以移轉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予曾瑀珊作為條件,向曾瑀珊調借現金或作為債務之擔保,則該土地之客觀價值與移轉之權利範圍為何,應為雙方考量及評估之最重要之點,是以被告為何於同一日,就相同之永和區土地,分別出具2份記載不同移轉標的範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以及被告欲移轉之權利範圍究竟應以哪一份記載為準,自應為曾瑀珊首應確認之點。

然質之證人曾瑀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計算過永和區土地被告的一半持分價值為多少,我沒有概念;

(問:你提出被告給你的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面載明他要把2分之1的權利亦即10分之3的權利移轉給你,為何同日還有另一份,但要移轉的權益是7分之3?)當下我沒有注意,被告就是要給我2分之1,我不知道2分之1是多少,因為我對於代書這部分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第313頁),顯與常情有違。

加以被告、曾瑀珊事後以永和區土地向多名金主陸續借款(詳後述),堪認被告辯稱曾瑀珊自始知悉永和區土地之紛爭,其等實際上並無移轉應有部分之真意,係為便利曾瑀珊向金主借款始通謀虛偽簽署前揭文件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⑵被告、曾瑀珊嗣後向案外人王榮基借款250萬元,由被告、曾瑀珊共同開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曾瑀珊與王榮基於100年5月5日共同簽署之借貸協議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還款方式第1點明確記載:「前本票到期日前,若朱家銘和林永潔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本協議書所述197.197-1.197-2.276.277.382-1.382-2等7筆地號(即永和區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家銘所有後一星期內,曾方亞、朱家銘兩人同意將本7筆土地,共同委託羅世陞地政士,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14至王榮基所有無誤。

則王榮基歸還本票,本借貸協議書失效」等情,堪認曾瑀珊至遲於100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永和區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確;

此節亦為證人曾瑀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至第315頁),是曾瑀珊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非無疑。

⑶由證人林永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永和區土地向曾瑀珊借款之事,我是在我跟被告有官司的時候知道的,曾瑀珊也有跟我提起;

曾瑀珊說被告拿了委託書跟移轉證明書給他,證明我的土地要過給他,曾瑀珊提過被告要把土地轉讓給她;

我跟曾瑀珊說永和區土地我也是被被告騙的,正在法院訴訟中,我不可能請被告處理一個地上物的事情,要給他一半的持分,我有把我寫委託書還有授權書全部的來龍去脈,全部一五一十的跟曾瑀珊講,曾瑀珊第一次問我時,我就都告訴她,曾瑀珊好像在我跟被告的官司剛開始到法院時,就有問我好幾次關於永和區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足證曾瑀珊曾數度向林永潔確認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並因林永潔之告知,而得知林永潔簽署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予被告之緣由,及被告、林永潔因上開土地正在訴訟中等事實。

此由曾瑀珊後於101年4月19日向案外人李文元借款562萬元,其等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2點記載:「曾方亞以上述借款金額與林永潔女士辦理永和市○○段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分之6權利範圍之土地購買過戶使用」乙節,有上開合作協議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證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所有權人為林永潔,而非被告乙情,顯屬明知。

其事後提起本案告訴,改稱係因被告與林永潔間就永和區土地之訴訟確定,始知被告實際上非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見他2760卷第6頁至第9頁),尚難逕採。

⑷再被告固曾出示國姓鄉土地相關之授權書予曾瑀珊,表示願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等情,然國姓鄉土地嗣未移轉登記過戶,係因相關稅賦過高乙節,業據被告、曾瑀珊、林永潔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第316頁、第334頁),是亦難遽指被告有何對曾瑀珊以贈與國姓鄉土地為由施以詐術,致曾瑀珊陷於錯誤之情形。

⑸再質之證人曾瑀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出借款項之原因,係稱:因為被告有這兩筆土地,他認為價值很高,所以隨時他只要王麗娜要過票或什麼,一定要我去幫他,不然他或找小弟去我家,或是電話一直騷擾我,所以我只能付;

我幫被告票貼,如果我不幫,被告就拿那兩塊土地說「這個價值那麼高,你不幫我你試試看,你讓王麗娜的票跳票,你試試看」;

我不知道那兩塊土地的價值,我只是要被告還我錢,房子幫我拿回來就好,我不要那個土地,也不要什麼,被告還我錢,還我平靜就好;

我被被告押著,拿我小孩當擋箭牌,被告說要去學校用我小孩,又叫他的小弟把我騙到他車上,也在車上打過我好幾次;

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都沒有辦理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權利移轉,我一再交付款項是因為我只要不從,我家不得安寧,我會被打,我會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7頁、第282頁),是曾瑀珊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抑或是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為交付,前後所述顯然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至曾瑀珊所述因受被告恐嚇始交付款項部分,除曾瑀珊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無從遽信,併此敘明。

2.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為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⑴證人曾瑀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幫我處理一些債務,後來被告跟別人拿到的票,叫我幫他換;

被告有時候會提供支票給我,讓我幫他向他人借款,進行票貼,被告都是交王麗娜的支票,我拿王麗娜的支票向別人票貼,借得票面金額,再扣一點點利息,有時候1分、2分、3分都有,我是向幾個朋友借款票貼,有廠商,也有好朋友;

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都已記載發票日,在支票到期日前就要兌現,我幫被告票貼借到的錢,拿到就馬上給被告了,有時候用匯款,是匯到王麗娜帳戶,有時候拿給被告,有時直接去存款,寫我是存款人;

我幫被告做票貼,金主直接交給我現金,我交給被告,不然就直接去存款,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王麗娜帳戶,也會用匯款方式,匯到王麗娜帳戶,金主之後直接軋票;

我借錢給被告或是幫被告過票,款項都是直接匯到王麗娜帳戶;

我曾經向被告借過王麗娜的票2次,是我的工程要給人家錢,也都是我自己過票,錢也是匯到王麗娜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4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0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即曾瑀珊之前員工陳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至102年間,有依曾瑀珊之指示代為簽收被告交付之支票,被告與曾瑀珊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61頁至第470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曾瑀珊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內部關係複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多數係曾瑀珊向被告借調支票後持以對外借款(即借票),曾瑀珊事後將款項匯入以兌現其所調借之支票,或是被告交付支票予曾瑀珊委其對外借款(即票貼),曾瑀珊事後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匯入王麗娜帳戶等情,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雖有多次交付以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予曾瑀珊,委由曾瑀珊對外向金主借款之情形,已如前述。

然被告償還上開債務之方式,係將票面金額匯入王麗娜帳戶內,再由金主直接兌現所執支票,而王麗娜之支票,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之紀錄,此經證人曾瑀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第3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和支票兌領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見卷二第291頁至第298頁),堪認被告以王麗娜名義簽發支票,委由曾瑀珊持之向金主借貸之債務,均業經清償。

而曾瑀珊雖指被告自始未匯入票款,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到期日屆至,都是曾瑀珊憑自己信用向他人借款、以不動產抵押,或以其經營之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代為匯入王麗娜帳戶,以供支票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60頁、第264頁、第311頁)。

然曾瑀珊所經營之華峰工程行於100、101年間即已停業,無法經營,期間曾瑀珊收入並不穩定,自身亦多有向林永潔或他人借貸之情形,甚至連公司周轉金均無力負擔,業據證人曾瑀珊、林永潔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9頁、第313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1頁),加以華峰工程行、曾瑀珊於90年至103年間有多次支票經退票之紀錄,其等均於102年3月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華峰工程行開戶資料、行號、個人截至111年5月4日止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83頁),堪認曾瑀珊於100年至102年間,經濟及信用狀況尚非良好。

審諸如附表一至三各筆款項加總金額高達1,926萬7,000元,曾瑀珊是否有資力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顯非無疑。

況曾瑀珊證稱其為被告代為票貼借款,並未獲得任何利息差價或好處,亦未曾向被告收取利息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70頁),然衡之被告、曾瑀珊間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僅係因被告從事債務催討工作,經林永潔於98年間從中引介而認識,此經證人曾瑀珊、林永潔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54頁、第275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是曾瑀珊有何必要及動機,無償以自身信用及自有款項代被告清償前揭借款,殊難想像,曾瑀珊前揭所述,亦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自難僅憑款項匯入王麗娜帳戶之金流紀錄及曾瑀珊前揭所述,逕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

⑶又被告、曾瑀珊另於101年5月9日與李文元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李文元出資,委任被告、曾瑀珊代為購買永和區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應有部分7分之1,李文元嗣將委託購地之款項交付予曾瑀珊,曾瑀珊再將部分款項轉交予被告等情,為證人曾瑀珊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5頁至第296頁),且有101年5月9日協議書、收款條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9頁)。

質之曾瑀珊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1、13、14、17、19等各筆款項,均為其事後轉交予被告之李文元購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益徵被告、曾瑀珊間之金流複雜、交錯,如附表一至三之各筆款項之原因及性質各異,公訴意旨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要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對曾瑀珊施以前揭詐術,使曾瑀珊因而陷於錯誤,亦無從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為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是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對曾瑀珊詐欺取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受領銀行 1 100.01.10 曾方亞 1,2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 刪除 3 100.01.26 曾方亞 4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4 100.01.31 曾方亞 15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5 100.03.14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6 100.04.01 曾方亞 2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7 100.04.29 曾方亞 7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8 100.05.12 曾方亞 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9 100.05.16 曾方亞 250,000 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 10 100.05.30 曾方亞 4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1 100.06.07 曾方亞 3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2 100.06.10 曾方亞 200,000 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 13 100.06.14 曾方亞 70,000 臺灣存入 合作金庫 14 100.06.23 曾方亞 24,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5 100.06.28 曾方亞 3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6 刪除 17 100.07.27 曾方亞 100,000 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 18 100.08.02 曾方亞 12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9 100.08.11 曾方亞 4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0 100.08.18 曾方亞 3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1 100.08.22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2 100.08.24 曾方亞 75,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3 100.09.14 曾方亞 1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4 100.09.30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5 100.10.03 曾方亞 18,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6 100.10.06 曾方亞 2,0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7 100.10.18 曾方亞 1,9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8 100.10.31 曾方亞 2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9 100.11.07 曾方亞 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0 100.11.08 曾方亞 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1 100.12.02 曾方亞 3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2 100.12.09 曾方亞 3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33 100.12.19 曾方亞 158,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34 100.12.28 曾方亞 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總 額 99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受領銀行 1 101.01.02 曾方亞 2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 101.01.16 曾方亞 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 101.01.20 曾方亞 2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4 101.02.10 曾方亞 41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5 101.02.11 曾方亞 9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6 101.02.21 曾方亞 1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7 101.02.24 曾方亞 4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8 101.03.12 曾方亞 15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9 101.03.19 曾方亞 1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0 101.04.03 曾方亞 25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11 101.05.11 曾方亞 1,0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2 101.06.20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3 101.06.22 曾方亞 4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4 101.07.10 曾方亞 600,000 被告取現 15 101.09.11 曾方亞 152,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6 101.09.14 曾方亞 175,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7 101.09.28 曾方亞 53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8 101.10.08 曾方亞 4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9 101.12.10 曾方亞 30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20 101.12.18 曾方亞 8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1 101.12.19 曾方亞 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總 額 551萬7,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受領銀行 1 102.01.02 曾方亞 94,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 102.01.08 曾方亞 35,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 102.01.15 曾方亞 1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4 102.01.15 曾方亞 5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5 102.01.21 曾方亞 180,000 被告取現 6 102.02.01 曾方亞 134,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7 102.02.05 曾方亞 7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8 102.02.21 曾方亞 3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9 刪除 10 102.03.25 曾方亞 3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1 102.03.26 曾方亞 2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2 102.04.08 曾方亞 212,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3 刪除 14 102.05.20 曾方亞 300,000 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 15 102.05.31 曾方亞 14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6 刪除 17 102.06.18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8 102.06.24 曾方亞 350,000 被告小弟蔡孟澔取現 19 102.07.03 曾方亞 5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0 102.07.09 曾方亞 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1 102.07.16 曾方亞 1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2 102.07.19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3 102.07.30 曾方亞 300,000 上海銀行 合作金庫 24 102.07.30 曾方亞 8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5 102.10.08 曾方亞 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總 額 37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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