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鮑鴻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鴻冶實業有
- 二、案經和新公司委任高鴻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係鴻冶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和新公司(下省略稱謂
- ㈡、被告具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㈤、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與陳彥宇間就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跑車係租賃取得,卻將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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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鴻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鴻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鴻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冶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友人陳彥宇(經本院通緝中)為套取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由鮑鴻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鴻冶公司之名義,在鴻冶公司上址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PORSCHE PANAMERA S品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4806C.C.)之白色跑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跑車),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每月租金10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鮑鴻智及陳彥宇於簽約後,均明知契約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跑車,且如有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均應無條件返還系爭跑車乙情,仍於104年9月1日前某時,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跑車侵占入己,復由陳彥宇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跑車出租與劉標生及李玟憲,並於同日將系爭跑車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交與李玟憲,再透過中間人「洪輝隆」(年籍不詳)向劉標生收取170萬元保證金,且鮑鴻智自10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逃逸無蹤。
嗣和新公司循線於105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尋獲系爭跑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新公司委任高鴻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僅得就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進行審判。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稱本案起訴範圍包含被告鮑鴻智與同案被告陳彥宇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應與被訴侵占罪嫌數罪併罰等語(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易緝卷】二第51頁);
然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陳彥宇、鮑鴻智為套取現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立刻將該車交由陳彥宇處分換價,……,迅速以此方式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2人共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宇以同一侵占行為另對劉標生、李玟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且檢察官於論告時復稱本案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與陳彥宇共同將系爭跑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易緝卷二第356至357頁),是本案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其所為共同侵占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緝卷二第56、346至355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辯稱:㈠陳彥宇所為侵占行為我都不知情,案發時我不在國內,我不認識劉標生、李玟憲,也沒有實際看過系爭跑車,㈡本案係因鴻冶公司要增加資產,陳彥宇有認識車行人員,可以購得較便宜的車,我才委託他去買車,但從來不曾用租賃的方式為之,㈢系爭租約雖是我簽署,但我平時會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邊跑,所以會先在契約空白之處簽好名,然後傳給陳彥宇,且我在國外時,陳彥宇也曾經傳送契約讓我簽名後回傳,但我沒有看契約內容,只有簽名而已,是基於與陳彥宇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委託他處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鴻冶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和新公司(下省略稱謂)間系爭租約為其親筆簽名乙情,業經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易緝卷一第210頁,易緝卷二第52至56、357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和新公司法務副理高鴻鵬、和新公司業務林首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易緝卷二第158至165、292至296頁),並有系爭租約、鴻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下稱偵18442卷】第32頁,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卷】第77至78、85至87頁);
又系爭跑車業於104年9月1日經劉標生及李玟憲承租,李玟憲透過劉標生及「洪輝隆」支付170萬元予陳彥宇,並取得系爭跑車之占有,嗣和新公司於105年1月17日起即未如期取得系爭跑車之租金,經該公司法務部門顧問蔡明晃於105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尋獲系爭跑車等情,已據證人李玟憲、蔡明晃於警詢及偵查、劉標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8442卷第12至13、14、17頁,105年度偵字第14820號卷【下稱偵14820卷】第16至17、21至22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履約保證金收據、保管證、和新公司發票、收款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偵18442卷第26至29、33、34頁,易緝卷二第199至203頁),是此揭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玟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中國地區朋友劉標生介紹而認識陳彥宇,並以自己名義向自稱經營車行之陳彥宇承租系爭跑車,再由劉標生匯款170萬元保證金給陳彥宇,陳彥宇稱會將保證金拿去投資,約定好後陳彥宇就把系爭跑車開到我在○○市○○區○○○街之住處停放,將鑰匙跟行照交給我等語明確(偵14820卷第21頁反面),而系爭跑車既在○○市○○區○○○街000號被尋獲,可見系爭跑車於被告向和新公司承租後,確係於104年9月1日被實際交付與李玟憲。
而證人高鴻鵬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跑車租給鴻冶公司後,使用人是鴻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跟陳彥宇,從104年11月開始未繳租金,經催款後,鴻冶公司陸續補租金到105年1月,之後又開始未繳款,再催也未繳款,當時和新公司有與鴻冶公司員工聯絡,但他們說系爭跑車是被告個人在使用,他們也不清楚等語(偵14820卷第16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跑車出租給鴻冶公司後,於104年11月開始跳票,我們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先寄存證信函,再請業務單位至現場查訪,鴻冶公司經催繳後有再補繳租金至1月等語(易緝卷二第158至165頁),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間未如期履行系爭租約時,業經和新公司催討,詎仍於105年1月17日起再遲付租金甚明。
⒊再證人即和新公司業務高啟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冶公司遲繳系爭跑車之租金後,該項業務由我承辦,當時是陳彥宇主動連繫我,他打電話來的時候,一開始就有說他是跟鴻冶公司一起承租,他會補清我們的租金,我當時還沒有聯絡上鴻冶公司,但陳彥宇卻知道鴻冶公司有積欠租金等語(易緝卷二第152至153頁),觀以系爭跑車之承租人為鴻冶公司、出名人係被告,陳彥宇始終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倘被告與陳彥宇間全無聯繫,陳彥宇豈會獲悉租金遲繳之事,而主動聯繫和新公司?質言之,和新公司於鴻冶公司違約後,僅能依系爭租約上所載聯絡方式設法連繫鴻冶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陳彥宇竟主動出面表明協助鴻冶公司補繳租金,由此可知,被告與陳彥宇間就承租系爭跑車乙事互有聯繫,而就本案案發經過有犯意聯絡。
⒋復參以系爭租約明訂「陸、承租人義務:一、在承租人未完整歸還標的物前均當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義務,如期繳付租金、兌現所開立之租金支票,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繳或延遲。
二、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標的物從事違法或非本約許可之行為(包含且不限於承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載送危險物違禁品、使第三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等)。
……拾、違約之處理: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即應無條件返還標的物……」(易卷第77至78頁),則以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係為智識正常、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係鴻冶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租約所載文字之文義自無不能理解之理,顯見其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將系爭跑車交由陳彥宇處分,無視於陳彥宇任意處分後將造成和新公司難以收回系爭跑車之結果,亦無如期給付租金之意,應認其與陳彥宇於104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後,旋於同年9月1日前某時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有將系爭跑車為事實上處分而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更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林首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間是和新公司的營業處長,系爭租約係由我辦理,於對保前我們有請承租人提供公司的3項證件(公司設立核准函、公司事項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由公司職員先徵信,確認公司信用、營運,嗣後有與承租人及保證人在桃園市某車行對保,對保當天我與和新公司法務、經理、介紹人即車行老闆及鴻冶公司負責人都在現場,對保時我會核對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並要求簽名,當天對保過程很正常,系爭跑車也是直接在該車行由車行老闆交付給客戶等語明確(易緝卷二第293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宇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系爭跑車是被告所承租,我提供被告金錢繳納租金等語(易卷第51頁反面),及證人高啟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桃園市某車行看過被告,當時與被告接洽並大概了解一下被告的承租意願等語(易緝卷二第149至150頁)相符,審以被告個人之身分證件及鴻冶公司之公司設立核准函、公司事項登記表,均非他人可隨易取得,系爭租約既為被告親自簽署,該等文件亦應係被告所提供,其甚至親身參與對保流程,並與和新公司職員接洽,故實難諉稱系爭跑車非其所承租。
⒉又被告於104年8月5日入境我國後,直至同年9月11日方出境前往香港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2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境紀錄1份可稽(易緝卷二第81頁),是其於簽訂系爭租約及陳彥宇與李玟憲及劉標生接洽、交付系爭跑車與李玟憲時既均在國內,所辯陳彥宇曾傳送契約內容至國外予其簽名或事先簽署空白契約交由陳彥宇云云,已無足採。
且其雖辯稱鴻冶公司從不曾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云云,然本案系爭租約為其親自簽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既自103年起經營鴻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物流及進出口貿易電商事業(易緝卷二第355頁),以其實際從事國內外商業交易活動之經驗,當知悉契約經成立生效後即應嚴守約定事項,且可區辨買賣與租賃於契約形式及法律評價上之差異,是其此揭所辯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凡此各情相互勾稽,益徵被告明知於簽署系爭租約後,於租賃期間應遵守系爭租約約定,猶仍將該車交由陳彥宇轉租與劉標生及李玟憲,且遲付租金後亦未返還系爭跑車,當有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固辯稱其不認識且從未見過劉標生或李玟憲云云,然其既已與陳彥宇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實際參與簽訂系爭租約並取得系爭跑車之過程,即應就本案系爭跑車遭侵占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其是否確實知悉劉標生及李玟憲之身分,或是否參與陳彥宇轉租系爭跑車之過程,均無礙於本案共同侵占犯行之成立。
㈤、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被告固於審理期日之最後陳述階段聲請傳喚證人劉標生及李玟憲,欲與渠等就系爭跑車轉租過程對質(易緝卷二第358頁),然劉標生及李玟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此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考(偵14820卷第21至23、25頁),被告並於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偵緝卷二第56頁),則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遑論被告實際參與簽訂系爭租約及交付系爭跑車與陳彥宇等情均已認定如前,無論其是否實際知悉劉標生或李玟憲之身分或取得系爭跑車之過程,皆與其本案侵占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與陳彥宇間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跑車係租賃取得,卻將之據為己有,任意轉租並遲延繳納租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和新公司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於89、91年間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斟酌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系爭跑車之價值,又系爭跑車已實際歸還和新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偵18442卷第2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係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一般(易緝卷二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跑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經尋獲並扣案後,業實際由和新公司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查(偵18442卷第26至29頁),故就系爭跑車自不宣告沒收。
又系爭跑車轉租後,劉標生固給付170萬元與陳彥宇,然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自陳彥宇實際分得不法所得,爰亦不就該筆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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