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簡,2014,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後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侵害法益已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子工廠任職、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DR. WU 10%菸鹼醯胺B5舒緩精華1罐,被告業以向告訴人購入,告訴人並將上開物品售予被告,有前揭和解書可證,是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怡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35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趁店員忙碌而店內商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00元之DR. WU 10%菸鹼醯胺B5舒緩精華1罐,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店員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上開舒緩精華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