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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伯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109年度執字第4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伯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伯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陸海空軍刑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4日 108年4月1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軍偵字第5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8日 109年6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0日 109年8月3日 備註 已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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