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74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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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春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執字第466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春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含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名種類相同、相隔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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