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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0日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2日 108年8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4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 109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4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3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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