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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小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千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1日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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