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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具 保 人 鄭祐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承軒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承軒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鄭祐銜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劉承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鄭祐銜於109年6月2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該情堪以認定。
聲請人將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現居地「桃園市○○區○○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及具保人現居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等情,固有該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具保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漏未將傳票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難謂已合法傳喚,尚難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難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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