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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彭成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類,行為時間相近,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8 年07月14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08 年12月05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 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109 年度簡字第419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03月10日 109 年0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 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109 年度簡字第419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 年04月08日 109 年04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6733號【現正執行中】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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