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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銘毅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均為同一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編號4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所示之4罪中,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20,000元,是在本件中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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