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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鼎軒所犯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11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6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1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1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9日 104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0、151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0、15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 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備 註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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