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75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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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家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家博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家博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8290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附此敘明。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3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9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8年7月23日 109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18日 109年7月28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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