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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8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罰金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0日 108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95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0日 109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95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61號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429號 ⑵受刑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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