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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駿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間至同年11月11日之間某時 108年1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44號 109年度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44號 109年度簡字第544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0日 109年4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81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81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7月24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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