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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7754、7913號等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自明。
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7754、7913號等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惟依前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檢察官所為前揭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屬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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