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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108年度執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初至106年5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再如附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2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親自簽名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卷確認無誤,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犯行時間相距6月以內,犯罪手法彼此近似,另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均屬詐欺犯行,且均係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近似犯行情節,彼此犯行時間亦僅間隔1月餘,並兼衡酌各罪保護之法益與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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