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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25、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考,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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