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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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