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78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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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重助


被 告 陳長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109年度執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重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重助因被告陳長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卷第9頁)。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聲請人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北檢欽投109執2956字第1099048002號函、北檢欽投109執2956字第109904800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52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116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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