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7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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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志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看守所裡面沒辦法籌錢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具保以籌措賠償金,給被害人一個交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即聲請人邱志忠前於109年7月13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而上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

又被告於短短5日內於兩間旅館內放火,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犯行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起訴書所載兩間旅店內燒東西,因為不慎燒到床單,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係因心情不佳而在床上潑灑高粱酒並放火等語,且被告之放火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嘉、陳上淵、廖晏君之證述在卷可查,復有小雅旅店、香都大飯店之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不固定的旅社等語,且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足見被告無固定居所;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涉次數又係2次,足見被告面臨重刑之追訴,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天性,而被告面臨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

㈢、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在小雅旅店及香都大飯店房間內放火,觀諸其於短短5日內即犯下2次放火之犯行,甚且於109年5月10日又再次返回小雅旅店破壞旅館電梯內之鏡子,更恐嚇小雅旅店之工作人員廖晏君,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於酒後更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於酒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之虞。

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在房間內燒東西時,不小心點燃床單,伊沒有要放火的意思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不小心失火燒燬部分物品後,理當於用火時更小心謹慎,然被告竟於短短5日內即造成2飯店發生火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大有可疑。

㈣、末考量被告明知小雅旅店及香都大飯店內尚有其餘住客及工作人員,其於上開旅店房內放火,極易波及其餘住客及工作人員,卻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恣意縱火,致生嚴重之公共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想要外出籌錢賠償被害人等語,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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