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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柏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且上案件已送執行機關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交付上揭筆錄與卷宗影本,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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