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8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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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小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11月16日 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09 年4 月22日 同左 109 年6 月3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12月9 日9 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9日,應予更正) 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09 年6 月30日 同左 109 年8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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