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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延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 108.12.16 本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09.05.18 2 同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8.12.23 本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10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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