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8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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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爰綜合斟酌本案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及2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即5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14上午12時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8/12/17上午10時57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8/04/23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判決日期 109/04/01 109/04/27 109/05/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06 109/05/27 109/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0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9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42號 編號1及2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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