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814,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國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109年度執字第4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國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國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7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固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罪均屬竊盜犯行,且其手法同係以趁他人對於財物為鬆散之持有、保管狀況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包括手機、裝有財物之隨身包包、機車持用人未拔除鑰匙之機車、藍芽耳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且彼此犯行時間間隔不超過4月,犯罪地點均為市區,並均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部分財物於犯後亦已發還被害人等各情節,併參酌前開說明意旨,及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