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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芳玉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芳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芳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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