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祥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祥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祥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802510號函核准假釋。
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251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