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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束玉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束玉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束玉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83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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