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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重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重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重坤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月、3月、7月、8月、9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重坤前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0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6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5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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