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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紀剛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紀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紀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8月(16次)確定,目前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5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1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前揭16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8月、2年、1年10月(共6罪)、2年(共4罪)、2年8月(共2罪)、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刑6年2月,共17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105年9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1月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9月2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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