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822,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伯杰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伯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伯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4月(2次)、6月(2次)、7月(5次)、8月、1年6月、3年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伯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7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5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