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823,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聰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聰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4月、1年2月(3次)、1年4月、10月、3年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聰明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處刑1年確定;

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⑷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⑸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⑹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⑺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⑻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⑸至⑻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又受刑人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