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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淑玲
被 告 陳鍊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鍊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淑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各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分別按被告住居所傳喚其應於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文書均已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嗣後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址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上開文書亦已由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此外,復均查無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且受刑人已為臺北地檢署於101年3月12日通緝迄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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