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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儒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承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儒雖因2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被告就毒品來源、交易次數與獲利金額,係因案發至歷次製作筆錄有時間間隔,難免有記憶模糊而陳述不一致之合理情形,並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偵訊時就案情為全盤說明,亦供出來源為楊占煊,另就子彈部分,雖曾提及其曾將子彈交予案外人潘祐辰,然其歷次均供稱子彈來源乃其已逝之親父謝維和所留下,尚無任何不一致之處,並就全案均坦承犯行,已無串證、滅證可能,尚無從僅因被告曾表示不願將其指認之資訊供他人查悉,或習慣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占煊聯繫,即認被告有何串證、滅證之可能,故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且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依比例原則,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已達成該目的,爰聲請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1.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之上開罪嫌均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2頁),核與證人劉承昊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承昊用以匯付、收受部分毒品交易款項之尾碼634號、尾碼909號、尾碼643號帳戶明細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存放拍攝本案子彈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鑑定書、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供稱其與毒品來源楊占煊為國小、國中之學弟學長關係,亦經常有以手機通訊軟體為相互、即時性對話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劉承昊之數量依序高達100公克、90公克,與零星交易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與其毒品來源楊占煊間乃基於相當之情誼,彼此關係密切,始有可能提供上開數量甚鉅之毒品;
另被告曾借用證人即其女友林琬茹之尾碼634號帳戶作為收受毒品交易定金款項之用,本其2人之私誼,應認被告對證人林琬茹自有相當之影響力;
另關於子彈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推稱與案外人「周冠葓」、「潘祐辰」相關,並自述係為求交保乃任意指證其等涉案等語,益徵其確曾一度存有隱匿犯行情節之動機,是若將被告釋放,尚無法排除被告與上述之人有相互干擾供述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訴之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承昊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持有期間、數量,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應禁止通信、接見。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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